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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义松、杨玉怀在自己租住的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社区17栋1单元702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6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兵在自己租住的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西岸阳光城5栋1单元1101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尿液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