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薄海峰、李洪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薄海峰,李洪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707号原告:张凤兰,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薄海峰,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李洪兰(薄海峰之妻),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张凤兰与被告薄海峰、李洪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被告李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甴:2016年6月16日被告为偿还所欠中囯邮政储蓄银行南皮支行的借款,向原告借取现金124200元,其中被告所欠银行本息122897.26元,由原告以直接从储蓄卡中转还的方式还清被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还清本金,如不还则承担违约金、滞纳金。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追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薄海峰未作答辩。李洪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她为什么告我;薄海峰为什么借钱我不知道,怎么花的这个钱我也不知道,与其亲近的人都不会借钱给薄海峰,有人说薄海峰赌博,把钱都输了;我不同意替薄海峰还钱,他没有把钱拿回家去,我什么也没有见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薄海峰由原告卡上向南皮县邮政储蓄银行南皮县支行转账122897.26元,用于偿还其在该银行的相同数额的贷款余额,当日薄海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124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逾期不还追加违约金、滞纳金1%。庭审中,原告陈述薄海峰说为买楼而贷款,但他把钱用在什么地方自己不知道;当时由其丈夫和文教局的一个职工做的担保,如果不替薄海峰还贷款,其丈夫就会被列入黑名单。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薄海峰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薄海峰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薄海峰提供了借款,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1242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保护原告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尽管上述债务系薄海峰个人所负,其款项不一定用于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但该债务系薄海峰在与李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洪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42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