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与周文明、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周文明,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62号原告: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钱在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文明,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邰承兰。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罗克公司)与被告周文明、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铭公司)、江苏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习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罗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在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罗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文明、润铭公司、路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9400元、税金15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铭公司签订桥梁伸缩缝供货合同。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润铭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周文明在工地现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上述货物用于104国道连接线句容段R标桥梁工程,该工程系被告路桥公司从句容市交通局承包施工。被告周文明系润铭公司的总经理,也系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被告路桥公司却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告周文明、润铭公司,也未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文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润铭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无论原告与被告润铭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相对方即被告润铭公司索要货款;2.周文明并非是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路桥公司在句容虽然有工程项目,但不可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发生业务关系;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货物用于被告路桥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上。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与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铭公司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润铭公司提供型号为D80的桥梁伸缩缝,总长度为84米,成交总价为29400元;另加税金3%即882元;交货地点为句容段104国道连接线方便桥;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后年底支付货款50%,余款下年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润铭公司、周文明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型号及长度生产货物,并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4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不负责桥梁伸缩缝的现场安装。2016年5月19日,原告开具购货单位为路桥公司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50904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润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桥梁伸缩缝,29400元及税金1504元,合计30904元。被告润铭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周文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润铭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12月5日由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铭公司提供桥梁伸缩缝,被告润铭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中并无加工承揽的内容,故该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润铭公司及周文明出具的收据,原告已向被告润铭公司提供了价值30904元(含税)的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润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润铭公司给付货款30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明、路桥公司并非上述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904元(含税)。二、驳回镇江市巴罗克机械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润盛建设集团南京润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惠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