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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海胜,王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斜对面(仙湖工程机械城门面房南2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赢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胜,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李海胜、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及被上诉人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祥、郭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李海胜、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李海胜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对李海生欠付车款的担保方式,不代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华夏公司,且所有权具有对世性和法定性,该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法中特别规定优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责任,但本案货物并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3、一审对胜利物流的损失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胜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其他的违约损失和其他损失也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胜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海生之子李某驾驶案涉车辆并向答辩人出示了李海胜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车证,承运本案货物,上诉人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客观事实。2、答辩人所主张的货物损失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已将赔偿款给付了货物厂家,答辩人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案涉货物交付给王强后并未返还给答辩人,客观上货物不能返还,一审依据答辩人赔偿厂家的数额确定答辩人的损失客观真实。合同无论是谁签订的,但是车主是明确的,不影响上诉人系本案××的身份。原审原告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货物损失款1087800元及其他损失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扣留货物给造成的交通等各项损失13516.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甲方)胜利公司与(乙方)华夏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美的空调送货单号广K5052152042389货物规格/型号以美的运输合同为准,重量/体积159.84数量980件(台),货值人民币以美的报价万元,运输路线南沙至西安,于2015年5月24日0时前乙方必须按《送货单》规定的时间、地址将货物安全送达,如延迟到货、违约金按800元/日处罚。货物依约定时间安全送达,乙方凭收货人签字盖章确认有效的送货单及本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发票到指定结付地结算运费,本协议商定运费(包车价或包车元/方?吨),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其中甲方预付款油卡捌仟元,余款人民币陆仟叁佰元转账办理,以指定汇款函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运输车辆车牌号为主车晋M×××××。李海胜儿子李某在协议××处代李海胜签字,华夏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晋M×××××车辆未驶出广州市时,即交由王强拉走。2015年6月24日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收据,收到胜利公司赔偿款1087800元。2015年8月31日陕西华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收据,收到胜利公司赔偿款15000元。胜利公司提供因处理该事支出交通及餐饮费票据共13516.9元。另查明,晋M×××××车辆为李海胜分期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华夏公司。宏达托运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异常,王强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强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在王强处,并表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与李海胜及华夏公司无关。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晋M×××××车辆登记在华夏公司的名下,李海胜签订合同系以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客观上存在使胜利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胜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夏公司是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运输主体,对于运输合同相对人胜利公司而言,胜利公司已经对车辆的手续进行了审核,运输车辆行车证亦登记在华夏公司名下,胜利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只有自然人签名,而无公司的签章,是该运输行业的习惯做法,李海胜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华夏公司为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华夏公司应对车辆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夏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协议向李海胜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华夏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四份判决书均是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分期购买合同系其与李海胜签订,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华夏公司辩称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足。宏达托运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显示异常,王强个人作为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王强与李海胜之间合同与雇佣关系,李海胜提供的证明,仅能认定货物最终交给王强,而王强并未到庭证明对该批货物享有权利,从出库通知单上也能明确看出主托运方为胜利公司,而非宏达托运部王强,李海胜之子李某也在出库单上签字,说明其应明知与胜利公司签订协议的效力,因此王强不可能是本案发货方,其两者之间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王强与李海胜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的效力明显低于华夏公司与胜利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效力。李海胜方在货物未出广州市即交给宏达托运部王强运输,主观上相信王强会将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双方之间形成共同运输行为,但王强未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同时王强出具证明个人自愿承担相应纠纷责任,故本案应由王强一并承担责任。关于事故损失,华夏公司提供了相关扣款证据,且该批货物至今未按约定送达至目的地,胜利公司的损失应予认定。另胜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从扣款之日计算,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胜利公司未能将货物运至西安,导致赔付15000元的违约金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胜利公司主张餐饮费及交通费损失过高,酌情认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02800元及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10878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8月31日按本金15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餐饮费损失共计4000元。三、驳回胜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7元、保全费2000元,由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强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李某承运的货物系王强所有,在签订合同中胜利公司未核对车辆的基本信息,也没有让李海胜本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运输合同的××应系李某。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公路运输需要资质,李某作为个人不可能作为××,李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系王强个人所有,胜利公司当时查验了李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本案的××系上诉人。本院认为李某案系涉货物运输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其所证明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但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案涉货物运输协议载明承运方为:乙方(车主)运城市明星新华夏汽车云顺公司,车牌号晋M×××××,司机李海胜,驾驶证号,住址山西省××盐湖区××西××组。协议左下角:乙方(××)李海胜,并登记了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李某到庭证实:其通过信息部高凯联系给王强拉货,其代表李海胜还与王强同日还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协议的甲方货主显示为宏达货运部,乙方车主为李海胜,并记载了驾驶证号、车牌号及货物和收货地点。王强带我去公司拉货,到达厂里后有人让我再签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厂里人填写,我在协议左下角签了李海胜的名字、身份证号、电话等,签合同时我没带驾驶证和行车证,对方也没有要求看,签协议后给了我一份,签协议时,李海胜不在现场,后来我的车坏了,我把货物退给了王强。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没有驾驶证,每次都是用李海胜的驾驶证签合同,其一直认为王强是货主。胜利公司工作人员张令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公司员工赵海代表公司与李海胜签订了货运协议,约定由李海胜驾驶车牌号晋M×××××的车辆承运我公司的美的空调980件运往西安,签协议时由赵海、李海胜、李某在现场,李海胜是与胜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张玉红介绍的。张令祥还陈述其公司对外发货流程是:找与我公司有业务联系的信息公司帮助安排运输,通常对方公司会通知我公司说安排车辆的车牌号及司机,司机过来运货并与我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都是以司机名义签订协议,也就是和李海胜与胜利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一样。张玉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案涉的这批空调是胜利公司找到她,她又联系的王强承运该批货物,胜利公司也知道王强是××,后货物被扣,张玉红还联系胜利公司与王强就解决纠纷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一审中胜利公司称尽管运输合同上王强未签字,但王强也是运输合同的参与人,是共同行为。二审中胜利公司自认运输合同是李某持李海胜的驾驶证签订的。根据货运中介张玉红的笔录显示王强与胜利公司存在长期货运合作关系,后因一次货运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的运费未结算,胜利公司还曾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强,但因主体资格问题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李海胜与华夏公司的分期购车合同显示,首付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分20个月付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胜利公司与华夏公司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应否赔偿胜利公司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华夏公司辩称其与该车车主李海胜之间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虽然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不实际营运车辆,案涉的货运协议其公司未签章,故其并非合同××。胜利公司主张其与华夏公司存在货运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货运协议无华夏公司的签章,协议的签订人李某也无华夏公司授权,胜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其华夏公司工作人员,故也不能认定李某系代表华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运输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华夏公司。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审查李某的行为是否对华夏公司构成表见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可以推知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三是合同签订时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四是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胜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验了案涉承运车辆的行车证和营运证,合同的签订人李某也不认可。另,胜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海胜在签订合同的现场确认了李某的行为,即使胜利公司所述的李某持李海胜的驾驶证签订合同属实,胜利公司在未查验李某身份信息及其与华夏公司间关系的情况下,即相信李某代表李海胜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华夏公司进行交易,显然其对交易主体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胜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时李某具有代表华夏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代理权的任何客观表象。综合各方对合同签订前后过程的陈述和货物运输协议的形式,能够反映胜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所确认的交易主体是李某或李海胜。胜利公司辩称因运输车辆个人不能运营,只能有资质的公司营运,可以说明其有理由相信李某签订协议时代表的是华夏公司,但是相关法规对运输车辆营运的规定系管理性的规范,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个人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必然无效,从胜利公司职工张令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胜利公司与王强之间的业务关系看,也可以从侧面说明胜利公司的该理由与实际生活中的交易情况不符,更不能据此规定认定登记车主华夏公司即是合同的法定××。综上,一审认定李海胜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华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运输协议系李某代李海胜签订,从李海胜的出庭意见可看出,李海胜知晓该事实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李某行为追认,故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海胜应属于该运输合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证明货物的损失、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违约的损害赔偿还应当受到可预见规则的约束。本案中虽然李海胜的违约是因为第三人王强的扣押行为所致,货物并未实际损毁或灭失,但上述法律规定的货物的灭失是指××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不仅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还应当包括货物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恢复占有的情形,胜利公司的货物已经因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对货物占有的丧失和不能恢复占有的客观情形,且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作为××的李海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货物本身的损失和因货物无法按时交付给收货人而给胜利公司造成的其他间接的损失,根据胜利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海胜、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02800元及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10878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8月31日按本金15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海胜、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费、餐饮费损失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7元、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5元,均由李海胜、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