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师清连与梁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清连,梁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452号原告:师清连,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梁延国,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师清连与被告梁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梁延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清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教辅资料款2598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陕西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育博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59863元的教辅资料,此书经过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货到后被告未及时将教辅资料款汇入原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梁延国未应诉、答辩。原告师清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梁延国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梁延国欠原告师清连教辅资料款259863元,该结算清单为梁延国为原告师清连及案外人闫林出具,结算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梁延国共欠原告师清连教辅资料款2598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梁延国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教辅资料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师清连向被告梁延国发送教辅资料,后经结算被告梁延国共欠原告教辅资料款25986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延国在原告师清连处购买教辅资料,欠货款259863元未还,有原告师清连提交的被告梁延国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师清连要求被告梁延国给付教辅资料款259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清连教辅资料款259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被告梁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景金审 判 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刘爱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