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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晓灵、马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灵,马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灵,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效林,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光明路玉馨苑西区。上诉人刘晓灵因与被上诉人马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灵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效林返还刘晓灵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刘晓灵提供的三份借条均系马效林亲笔所写,马效林也未到庭质证、反驳,该三份借条应予认定,且足以证实案涉三笔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二审中,刘晓灵尚有马效林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佐证,故刘晓灵的一审诉求应予支持。马效林辩称,对刘晓灵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了借条项下的借款,且未返还。刘晓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效林返还其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刘晓灵持马效林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效林返还借款260000元。庭审中,刘晓灵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刘晓灵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万计算。借款人:马效林2011年6月12号。”2、“今借到刘晓灵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马效林2011年8月7号。”3、“今借到刘晓灵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马效林2011年12月3号。”刘晓灵释称,其本人做蔬菜生意,每天有8辆车周转,流动资金很多,有时有十多万的现金;本案所诉的三笔借款均系马效林从其处拿走的现金,且出具了借条,当时出具借条时写着“今拿到现金8万元或9万元”并签上名,因不正规,2015年元月,又让马效林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落款时间均是当时借款的时间。对自己的解释,刘晓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庭审中,刘晓灵提交了马效林出具的借条,但未就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及马效林确已收到借款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刘晓灵仅以马效林出具的借条要求马效林返还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能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马效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晓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晓灵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马效林出具的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我于2011年6月12号借刘晓灵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1年8月7号借刘晓灵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11年12月3号借刘晓灵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三次共计借刘晓灵现金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每次都是给的现金。我保证在2017年3月5号前全部归还刘晓灵本金贰拾陆万元(260000.00元)及全部利息。保证人:马效林2017年3月1号。”经质证,马效林对该还款保证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刘晓灵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晓灵就其本案诉求,一审中提供了三份借条,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还款保证,经质证,马效林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刘晓灵的诉求亦予以认可。刘晓录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且基于现有证据,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刘晓灵的本案诉求应予支持。一审驳回刘晓灵的本案诉求,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二、马效林返还刘晓灵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第二笔9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第三笔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马效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马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