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优与邱文军、彭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优,邱文军,彭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51号原告:黄优,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被告:邱文军,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彭磊花,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优与被告邱文军、彭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军、彭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优向本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4年元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18日借款17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被告邱文军、彭磊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文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元月30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9月18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上述相应借款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在最后一笔借款后半年内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另外,被告邱文军与被告彭磊花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文军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彭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优与被告邱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文军向向原告黄优出具借条时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最后一笔借款半年内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该借款期限的约定对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另被告邱文军借款时系与被告彭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军、彭磊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鹤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