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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忠,徐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78号案外人:李广平,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申请执行人: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雁江区大千路201号A栋。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1072号14楼。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明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徐长英,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公司)、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广平对执行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14号(以下简称争议房屋)营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广平称,其购买了陈明忠出售的争议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2017年3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栋1、2、3号【权2011080100183号,面积1211.18平方米】,4、5、6号【权2011070400196号,面积1198.2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禾润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一、通联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通联公司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至3号1211.18平方米营业用房,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1198.21平方米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四、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成执第7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对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至3号1211.18平方米营业用房(权2011080100183),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权2011070400196)的营业用房按流拍价3868.8万元抵偿给禾润公司。另查明,1、2011年10月14日李广平与陈明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争议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790754元。尔后,李广平支付购房款共计480754元。2、禾润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成执字第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01执异1058号执行裁定,变更禾润公司为(2015)成执字第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1058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广平未提供购房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480754元,其仅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李广平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其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广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科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