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俊利与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利,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68号原告:王俊利,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利诉被告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李新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财产损失618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6000元、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新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津A×××××五菱小客车,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大街北侧100米处时,与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怀波驾驶原告王俊利所有的津A×××××辉腾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呈讼。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及评估报告、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津A×××××五菱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被告李新辩称:自愿承担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新自愿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新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津A×××××五菱小客车,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大街北侧100米处时,与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怀波驾驶原告王俊利所有的津A×××××辉腾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呈讼。牌照为津A×××××五菱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李新名下。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新,保险车辆为津A×××××五菱小客车,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6日零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及评估报告、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津A×××××五菱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新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新所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被告李新承担赔偿义务。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000元,已提供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及评估报告、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过高不予全部理赔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3000元,已提供原始票据,且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不认可拆解费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新所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利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李新所缴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利车辆维修费54000元、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