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韦明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韦明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3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塘河区西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151T。法定代表人:谭华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庆,男,汉族,199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诉被告韦明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被告韦明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43.2元,合计5522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认为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告的本次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他操作的是水冷油压的压底机,从最高点到工作的压低的点,需要工作的行程约9秒钟,并且需要操作人将锅倒放进工作台后,按开始键才开始下压,在手进入工作台两侧未出,有一个停止电眼,一旦手进入的情况下,机器会马上停止工作。原告也有车间主管对其进行详细的指导和在机器上贴有“机器运作中,手严禁进入工作台”的警示标语,除非故意的自残行为,否则是不可能如被告一样左右被压底机压伤。所以,被告的自残行为本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更无任何理据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被告韦明庆辩称:与新劳仲案字(2016)第31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我方认为(2016)第317号仲裁裁决书合情合理,对原告述说被告有故意的自残行为,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自残。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韦明庆的行为属于工伤还是自残。被告韦明庆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被告韦明庆是属于工伤且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属于工伤,原告永华公司虽主张被告韦明庆的行为为自残,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院核实原告应赔付给被告的各项补偿项目计算情况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及参照《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我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由35元/天调整为70元/天”、第二条“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80元(14元/天×70天),因原告已支付被告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80元(980元-300元)。对护理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被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1个月零15日。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被告韦明庆2015年9月12日入职,至2015年9月21日发生工伤之日,其工资收入为258.77元,则计算出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5.36元(258.77元÷9天×21.75天),低于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下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1350元/月计发。综上,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5元【1350元/月×(1+15÷30)个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5.63元/月低于2015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9元/月的60%(即2705.4元/月),则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48.6元(2705.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10.8元(2705.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643.2元(2705.4元/月×8个月)。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被告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43.2元,合计55227.6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款55227.6元给被告韦明庆;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江门市新会永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