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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管振换与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振换,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69号原告:管振换,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肖吉安,系原告管振换堂兄。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721753-6。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剑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柏林,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振换诉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振换诉称,2016年5月,连森光等人未经商议,擅自违法拆毁共同共有的房屋,经大埔县高陂国土所和城建办多次协商无效,连森光仍强行施工,堵塞其通行和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其不得已“锯损”对方违法抢建的柱铁若干条。连森光却恶人先告状报案。高陂派出所基于办案需要委托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进行鉴定,被告遂作出核定工程造价为7657.01元的《核定意见书》。其认为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无权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被告内设机构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无资格作出《造价核定意见书》,属无效的行政行为。该核定意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内设机构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则认为,其具备鉴定资格,作出的核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大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在2016年9月2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机构编制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属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在2016年6月24日做出的《连森光房屋基础砼、钢筋损毁修复工程造价核定意见书》的鉴定行为具有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不具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特性,不属于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原告管振换对涉案核定意见有异议,也可以对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此为依据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鉴定这些途径予以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因被告内设机构做出的涉案工程造价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管振换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对原告管振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振换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声欢审 判 员  廖思谦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