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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美娥与邵全形、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娥,邵全形,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676号原告:杨美娥,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全形,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柳秀女,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美娥与被告邵全形、柳秀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全形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杨美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全形未予归还。被告邵全形、柳秀女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全形、柳秀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美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全形、柳秀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