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宗爱、王育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爱,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王家彬,张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799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亮,系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系单位员工。被告;王家波,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宗爱,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育强,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吴晓华,女,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秀兵,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蕾,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瑞民,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玉娟,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家彬,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玉芝,女,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波、张宗爱、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王家彬、张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亮、王宝、被告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波、张宗爱、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张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家波、张宗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581.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杨秀兵、亓蕾、王家彬、张玉芝、王育强、吴晓华、王瑞民、张玉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家波2012年8月4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到期。该借款由杨秀兵、亓蕾、王家彬、张玉芝、王育强、吴晓华、王瑞民、张玉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配偶张宗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以上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彬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家波未作答辩。被告张宗爱未作答辩。被告王育强未作答辩。被告吴晓华未作答辩。被告杨秀兵未作答辩。被告亓蕾未作答辩。被告王瑞民未作答辩。被告张玉娟未作答辩。被告张玉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王家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家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杨秀兵、王瑞民、王家彬、王育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家波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张宗爱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瑞民配偶张玉娟、王家彬配偶张玉芝、王育强配偶吴晓华、杨秀兵配偶亓蕾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200000元存入被告王家波账户。被告王家波偿还本金418.77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7月26日、2015年5月20日,王家波分别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王瑞民、王育强于2013年7月26日签收《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王瑞民于2015年5月20日签收《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同意按担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家波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王家波偿还借款199581.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宗爱与王家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张宗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育强、杨秀兵、王瑞民、王家彬为王家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育强、杨秀兵、王瑞民、王家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华与王育强是夫妻关系,被告亓蕾与杨秀兵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娟与王瑞民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芝与王家彬是夫妻关系,均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华、亓蕾、张玉娟、张玉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波、张宗爱、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张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波、张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81.2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王家彬、张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1元,由被告王家波、张宗爱、王育强、吴晓华、杨秀兵、亓蕾、王瑞民、张玉娟、王家彬张玉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