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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丁志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丁志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39号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榆园路。法定代表人:魏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丽,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明保温公司)与被告丁志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明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被告丁志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明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来原告处工作,于2016年11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于2016年4月将被告所有的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滨海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丁志丽辩称,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裁决内容,驳回原告诉求。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处部分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2600元,代扣保险数额为0元,证实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全额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收到工资30000元、10000元;证据2、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应由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近7000元,根据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代交的保险费应抵顶被告工资,故原告并不欠被告工资且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社保费,被告应予返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两份收到条实际支付的是2016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欠发的是2016年5月到2016年10月的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主张被告与原告商定的月工资2600元,系原告全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之后的数额。原告辩驳称,自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不可能达到2016年7月22日收到条中的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处的员工如果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全额交纳社会保险,则工资表中不会再代扣保险费;如果商定由原告与劳动者共同承担保险费,则在工资表中予以体现。被告提交原告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曾就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约定,并且约定原告代缴的部分用于抵顶工资。经对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但该证据项下的两份工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支取工资共计40000元,不能证明发放的是哪个工作阶段的工资,而被告主张发放的是2016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全部付清被告工资之事实进行举证,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交其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财会账簿,而该账簿对职工的每月具体工资数额及发放记录应均有明确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本案中被告按照2600元计算月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发其2016年5月到2016年10月的工资之事实,亦应予确认。对原告关于双方分担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之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过该约定,且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双方另行依法处理。二、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当时实际是主动辞职,经原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个人主动辞职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之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因合同到期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以此2016年11月1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且应认定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结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至2016年10月。被告曾于2017年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滨海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7]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丁志丽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5600元;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丁志丽经济补偿金52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即:2600元/月*6=1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2年,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00元/月*2=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志丽工资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志丽经济补偿金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煜明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