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赛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赛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赛美,女,1976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宣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赛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云03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赛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张赛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赛美在宣威市上堡街老百姓大药房路边,将被害人卢某一部白色vivoV3M手机盗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赛美在宣威市上堡街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刘某1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某、刘某1陈述、证人幸某1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被告人张赛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赛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赛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的行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赛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赛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赛美不服,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赛美于2017年2月10日、14日在宣威市上堡街分别盗窃两名被害人两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87元的手机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赛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赛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原判也认定了原审被告人张赛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诉人张赛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赛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蓉仟审判员 邹伟昌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