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阿作拉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的牛丕,的的由布,阿作拉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29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由布,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人阿作拉门,男,1994年5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3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作拉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书记员沈培石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作拉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5日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阿作拉门在美姑县井叶特西乡采竹村村民洛格羊加家吃饭时,的的达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的儿子)将其叫了出去,随后二人在洛格羊加家附近的道路上打架,阿作拉门与的的达门相互用石头将对方打伤,后被周围邻居劝开。的的达门的父亲的的牛丕与叔叔的的由布见的的达门受伤,故前来帮忙打阿作拉门,阿作拉门又随地捡起石头将的的牛丕的头部,的的由布的鼻子打伤。2016年8月12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的牛丕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的的由布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的的牛丕于2015年5月12日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作拉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阿作拉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过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要求被告人阿作拉门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07581.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由布要求被告人阿作拉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533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提供的证据有:1、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3、医疗发票;4、住院病历;被告人阿作拉门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但辩称被害人的的牛丕的儿子的的达门出手打人在先,被害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帮助的的达门打他,他本人也负了伤,但没有正规医疗发票。被告人还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困难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阿作拉门在美姑县井叶特西乡采竹村村民洛格羊加家吃饭时,的的达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的儿子)将其叫了出去,两人言语不和,随后二人在洛格羊加家附近的相互打架,阿作拉门与的的达门相互用石头将对方打伤,后被周围邻居劝开。的的达门的父亲的的牛丕与叔叔的的由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见的的达门受伤,故前来帮忙打阿作拉门,阿作拉门又随地捡起石头将的的牛丕的头部,的的由布的鼻子打伤。2016年8月12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的牛丕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的的由布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另经查明,的的牛丕于2015年5月12日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阿作拉门的父亲阿作马里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被告人阿作拉门及其父亲愿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极度困难,只能负担很小的一部分,故对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所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2918.76元,无力赔偿。另经查明:的的牛丕、的的由布负伤住院期间的的达门已赔偿10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阿作马里交来的收据一份所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作拉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三、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作拉门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措施;四、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鉴定意见书凉公物鉴法医字(2016)第65号鉴定意见为的的牛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鉴定意见书凉公物鉴法医字(2016)第64号鉴定意见为的的由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收据一份(用彝文书写)证实阿作拉门在的的牛丕、的的由布住院期间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阿作拉门)、阿作拉门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中心位于美姑县井叶特西乡采竹村1组洛格羊加家附近道路上。八、被害人的的牛丕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阿作拉门与的的牛丕发生打架的情况;九、被害人的的由布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阿作拉门发生打架的情况;十、证人的的达门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晚他与被告人阿作拉门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的情况。十一、证人海来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阿作拉门与的的达门、的的牛丕、的的由布发生打架经过的目击者。2016年2月25日晚他和很多人在村民洛格羊加家吃饭,阿作拉门正在吃的时候的的达门走过来拍了他的肩膀并要求阿作拉门出去一下,过一会儿,由两个小孩跑过来给我们说外边打架了,我跑到洛格羊加家过去一点的道路上看见阿作拉门与的的达门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他们的头都在流血,我劝开了的的达门把他拉回洛格羊加门口,当时的的牛丕坐在洛格羊加家的门口烤火,他看见问我打架是怎么回事,我告诉他的的达门和阿作拉门打架了,然后他在地上捡起一快石头拿在手上朝阿作拉门那边走去了,的的达门的叔叔的的由布也从房子里出来在地上捡起一快石头拿在手上朝阿作拉门那边走去了十一、检察院在法庭上的公诉意见,认为阿作拉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阿作拉门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二名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作拉门因琐事和他人发生口角后,使用石头砸伤二名被害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造成的的牛丕伤情达到轻伤一级,并致残九级的后果,造成的的由布伤情达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阿作拉门在本案中的二名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作拉门在庭审过程中认为案件的二名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的辩解,与证人海来某某的证词证实相同,故对被告人阿作拉门的辩解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与被告人打架起因上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阿作拉门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作拉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被告人阿作拉门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应从的的牛丕、的的由布提供的正式发票中予以赔付,的的牛丕共住院27天,医药费41551.12元、误工费100*27=2700元、护理费125*27=3375元、交通费不能计算在内,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被害人的的牛丕应得赔偿款48436.12元;的的由布共住院8天,医药费2752.59元、误工费100*8=800元、护理费125*8=1000元、伙食补助费30*8=240元,被告人阿作拉门在刑事附带原告人住院期间已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交来赔偿金100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总共应实际赔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共计3322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作拉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作拉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牛丕、的的由布支付33228.71元,该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云审 判 员 乃古子黑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