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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凡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凡朝阳,于春雨,寇福进,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主要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朝阳,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雨,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福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主要负责人:李增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太然,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主要负责人:马国栋,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朝阳、于春雨、寇福进、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装配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凡朝阳系河南省农业户籍,且驾驶车辆为河南省牌照,车辆挂靠在河南省周口市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其提交长期居住天津市××新区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少法律依据;凡朝阳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中未写明两个女儿与其一同居住在天津市××新区,故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凡朝阳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出具单位只有销售和安装资质,应当由有配型资质的机构来出具鉴定意见,凡朝阳提交的证明与河北省的装配费用标准差距巨大,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凡朝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春雨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寇福进、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未作答辩。凡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春雨赔偿医疗费23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5,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85,309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120,000元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剩余1,865,309元;2.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于春雨赔偿30%;3.放弃向寇福进、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于春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00时,凡朝阳驾驶豫P×××××号车、豫P×××××号车(事故后经鉴定该车所载货物重量超载)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新区港城大道东金桥东侧,未与顺行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到顺行前方冯义军驾驶的冀B×××××号车、津B×××××车后部(事故后经鉴定该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所载货物重量超载),造成凡朝阳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凡朝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凡朝阳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1天,经诊断伤情为:双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浅神经挫伤、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肺轻度挫伤、腹腔积液;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淇县朝歌卫生院住院33天,经诊断伤情为:双小腿外伤术后残端修复术后伴感染。2016年7月13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凡朝阳双下肢截肢构成三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凡朝阳系居民家庭户口。凡朝阳之父凡高运于1956年2月27日出生;其母谷景香于1954年9月23日出生;其女凡梦梦于2006年10月15日出生;其女凡梦妍于2010年11月28日出生。2016年8月2日,项城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项城市永丰镇汕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凡朝阳与郭春梅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凡梦梦,二女儿凡梦妍。凡朝阳父亲凡高运与其母亲谷景香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凡辉阳与二儿子凡朝阳,凡朝阳父亲凡高运与其母亲谷景香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2016年11月14日,天津市××新区塘沽街道新尚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凡朝阳现居住地址:天津市××新区塘沽新尚里11栋4门103号,系该辖区居民,2014年至今在此居住。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根据我单位临床工作人员检查,该患者属于双小腿截肢。右侧残肢没有腓骨,腓骨小头保留,皮肤有部分植皮,植皮处有粘连,残肢后侧有瘢痕。由于患者年龄较轻,为保证其生活部分自理,保持身体平衡,补偿其缺失部分的功能,考虑该患者穿戴假肢后的最大安全性、稳定性及残肢与假肢的结合更紧密,不会出现患者穿戴行走过程中假肢脱落情况,因此建议该患者使用带锁具软套以保证残肢与接受腔连接更加紧密、悬吊更加安全,经专业技师评估确认,该患者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其单侧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整∕具,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7%”。冀B×××××车系于春雨所有,津B×××××号车登记在寇福进名下,于春雨系向寇福进借用的该车辆,冀B×××××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由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投保;津B×××××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由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B×××××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已理赔120,000元,但未能提供赔付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凡朝阳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于春雨赔偿30%。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认可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部分的95.3%;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承担赔偿部分的4.7%,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凡朝阳放弃向寇福进、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凡朝阳主张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由于凡朝阳未能提供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明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明细费用不予采信。凡朝阳主张的医疗费238,194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不认可在淇县朝歌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凡朝阳提供的就诊证明信,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在淇县朝歌卫生院就诊,对方当事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凡朝阳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予以支持。凡朝阳主张住院64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不认可在卫生院产生的费用,认可31天每天100元,根据凡朝阳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其住院64天,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凡朝阳主张的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鉴定费3000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无异议,且凡朝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凡朝阳主张9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9000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0元,根据凡朝阳伤情,支持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凡朝阳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其系外地人员的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凡朝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20年系数为80%的残疾赔偿金545,616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要求按照河南的农村标准计算,认为无法证明凡朝阳长期在本地生活和居住,对系数和年限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凡朝阳主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凡朝阳提供的天津市××新区塘沽街道新尚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方当事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凡朝阳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予以支持。凡朝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41元(凡高运,按照农村标准14,739元∕年×20年×80%÷2人扶养;谷景香,按照农村标准14,739元∕年×19年×80%÷2人扶养;凡梦梦,按城镇标准26,230元∕年×9年×80%÷2人扶养;凡梦妍,26,230元∕年×13年×80%÷2人扶养),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对凡朝阳父亲及母亲的费用要求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写明有没有女儿,所以对除以的人数不认可;其两个女儿要求按照河南的农村标准,其他无异议,认为总数不能超过一个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凡朝阳主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由于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凡高运与谷景香还有其他子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丧失或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或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凡朝阳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凡梦梦、凡梦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845元(前9年计算4人:26,230元∕年×9年=236,070元;凡高运,按照农村标准14,739元∕年×11年×80%÷2人扶养=64,851元;谷景香,按照农村标准14,739元∕年×10年×80%÷2人扶养=58,956元;凡梦妍,26,230元∕年×4年×80%÷2人扶养=41,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凡朝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假肢安装费102,000元×5次;假肢维修费102,000元×20年×7%),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意按照河北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凡朝阳虽然未实际发生辅助器具费,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及凡朝阳的年龄情况,其主张20年的假肢费用并无不当;由于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作为天津市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处认证的具有假肢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凡朝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于春雨、寇福进、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认可12,000元,根据凡朝阳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用,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辩称超载后应承担10%的免赔率,由于超载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且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免责条款字体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和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由于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采信。由于凡朝阳已向机动车交强险理赔完毕,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后,支持凡朝阳医疗费2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鉴定费3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朝阳医疗费2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08,913元的30%的90%的95.3%即465,4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朝阳医疗费2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08,913元的30%的90%的4.7%即22,955元;三、被告于春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朝阳医疗费22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5,8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2,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08,913元的30%的10%即54,267元;四、驳回原告凡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于春雨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取证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派员到天津市××新区塘沽新尚里11栋4门103号实地调查,居住于该房屋的王玉凤老人称该单元没有租给过别人,用以证明凡朝阳提交的居住证明不实。凡朝阳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视频画面看不出具体地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于春雨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前往天津市××新区塘沽新尚里社会居委会及新尚里11栋4门103号调查相关情况。据新尚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表示,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向长期住户王玉凤了解情况后出具的,并且有王玉凤之子刘金友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另,经本院入户调查,新尚里11栋4门103号系一楼单元房,在后院搭建10平米左右小屋一间,刘金友及王玉凤称,小区里很多居民搭建类似小屋对外出租,经邻居介绍凡朝阳即租住该小屋,租期有三、四年,单元房中现还留有接向小屋的电线,因王玉凤已逾80岁,保险公司上门了解情况时误以为是询问单元房是否有人租住,所以回答无人租住。凡朝阳、于春雨对本院调查情况不持异议,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新尚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及刘金友、王玉凤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工作人员不是当时的负责人,不能证实当时的出证情况,而刘金友、王玉凤称凡朝阳租住的是单元房后的小屋,与其向居委会工作人员陈述凡朝阳租住的是单元房存在矛盾,认为应由王玉凤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认证,新尚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当时的经办人员向本院陈述的入户调查情况相对应,且刘金友亦对与凡朝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具体出租事宜作出了详细解释,与本院实地勘察情况相符,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凡朝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凡朝阳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冯义军驾驶的超载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相撞所致,冯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系于春雨雇佣的司机,故于春雨应根据冯义军事故责任就凡朝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凡朝阳提供了其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实其居住于城镇,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凡朝阳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货运工作的事实,能够证实凡朝阳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其被扶养人凡梦梦、凡梦妍的扶养利益损失亦源于扶养人收入来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凡朝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凡朝阳提供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证实费用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装配单位没有鉴定资质,并主张按照河北省假肢装配费用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按照河北省标准亦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对鉴定费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