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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纪元平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平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元平,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6月8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元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曾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纪元平将拾捡的纸壳、泡沫、饮料瓶、破衣服、沙发等废旧物品放置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府东街10号楼B座一楼楼道内北侧,其平日暂住于该楼道。2016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纪元平在楼道内所拾捡的沙发上躺着吸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脚下堆放的废旧物品上后睡着。嗣后,该烟头将拾捡的破衣服等物品点燃,并于次日凌晨引发火灾,致停放在该楼道内的被害人孙某的自行车和被害人隋某的摩托车烧毁,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后在该楼道的二楼楼梯口平台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王某2、受伤的被害人商某2(王某2、商某2系母子关系,家住四楼),商某2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死亡。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楼梯间内自入户门向西6.3米-7.3米、南北墙体之间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纪元平吸烟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2喉头、气管、支某及肺脏均见有黑色烟灰并且水肿充血,且周身未见致命性外伤,符合烧死。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商某2系因周身大面积烧伤,继发双肺重度肺内感染、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脾炎等,终致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烧毁自行车、摩托车和相关物品因无实物、又无法确定价格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时的状况,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隋某及被害人王某2、商某2近亲属商某1、商中军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纪元平不予谅解,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刘某、王某1、张某1、张某2、于海燕、吕某、商某1、商中军的证言;被告人纪元平的供述;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火灾损失统计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二份;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录像;出车记录;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材料;消防员指认发现被烧死的王某2、烧伤的商某2位置的照片及救出火灾后停放位置的照片;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10号楼位置的照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元平在其拾捡的废旧物品放置处过夜时因吸烟不慎而引起火灾,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元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