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高卫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高卫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4号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蓝天国贸中心10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贾洪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卫国,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高卫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高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卫国以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从原告处收到煤炭运输费78120元,用以支付唐银钢铁公司运输车队的运费,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运费仍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运费,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运费7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高卫国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卫国系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高卫国代为办理与唐钢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办理货款、处理债权债务等一切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系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卫国收到原告运输款78120元,代办理唐银运输所有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在该收条处备注实收款65000,代办人垫付1312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运费7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高卫国收取原告运输款78120元并未办理运输事宜,二被告应退还所收款项,提交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卫国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唐钢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高卫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高卫国庭后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确系其本人书写,但为职务行为,已将实收的65000元交给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其未垫付13120元,故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高卫国代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被告高卫国收取运输款项并交给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但未办理相应委托事项,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12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收条中明确显示被告实收款项为65000元,被告高卫国亦认可其实际收到原告65000元,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6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日照科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