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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玉荷与东莞市常平山海珍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荷,东莞市常平山海珍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339号之一原告:陈玉荷,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常平山海珍酒家,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经营者:胡海平,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原告陈玉荷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山海珍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陈玉荷以被告东莞市常平山海珍酒家已归还其所欠的所有货款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荷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玉荷撤诉。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原告陈玉荷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进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