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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力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力勇,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力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力勇于2017年3月3日上午9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路的志强修理部门前,趁在此处更换汽车轮胎的孔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香烟、身份证、药等物品。被盗人民币被被告人孙力勇挥霍;香烟被其消费;其余物品均被其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力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力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力勇于2017年3月3日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和平路的志强修理部门前,趁在此处更换汽车轮胎的孔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香烟、身份证、药等物品。被盗人民币被被告人孙力勇挥霍;香烟被其消费;其余物品均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力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科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力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孙力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力勇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