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21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21号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2号环球金融城2号楼10层1005室-1008室。法定代表人: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临江路202号(扬州市食品产业园内)。诉讼代表人(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10楼。负责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秋,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霞,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被告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秋、伍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达丽公司应支付中鑫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债权224261元;2.确认上述债权具有优先权性质;3.达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4日,中鑫公司与达丽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对施工方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施工的审核过程中,中鑫公司核增了工作量,其核增审计费应由施工方承担共计224261元。根据中鑫公司、达丽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7月23日与施工方龙坤公司、江苏星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签订的《核增费用代扣单》,约定该审计费由达丽公司从施工方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中鑫公司。但是上述审计咨询费达丽公司一直未付。中鑫公司在破产债权申报时,申报了该债权,但达丽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故提起本案诉讼。中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丽公司债权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审计核增费用产生的纠纷。2.中鑫公司工程审定单三份,证明施工方为龙坤公司的工程(达丽厂房E1、E2、E3)核增额为1475618.09元,施工方为星辰公司的工程(达丽厂房B2、D5、D6)核增额为1533990.7元,施工方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核减额为1533990.7元。3.《核增费用代扣单》两份,证明施工方、中鑫公司、达丽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应当由施工方兴辰公司和龙坤公司承担的核增项目审计费用147561元、76700元分别由达丽公司从各施工方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中鑫公司。4.工程咨询费催款函三份,证明种形式于2016年8月4日向达丽公司催要过由达丽公司代扣的核增费用147561元和76700元。5.(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方兴辰公司应承担的核增审计费76700元已从达丽公司支付给润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审计费用应当计为破产债权。该判决同时证明该债权系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达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中鑫公司对达丽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核增费用代扣单》只是对三方的代扣代付行为的约定,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且催款函上面也明确了核增审计费用是代扣的性质。达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中鑫公司的的破产债权申请书,证明中鑫公司147561元的债权申报日期在2016年11月17日,超过了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中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债权申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债权的优先性。对中鑫公司、达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中鑫公司与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以下仍简称达丽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中鑫公司对达丽公司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4年7月23日,施工方星辰公司向中鑫公司出具《核增费用代扣单》,确认由达丽公司委托中鑫公司审计的达丽厂房B2、D5、D6工程的核增审计费用为76700元,同意由达丽公司从星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中鑫公司。2014年11月18日,施工方龙坤公司向中鑫公司出具《核增费用代扣单》,确认由达丽公司委托中鑫公司审计的达丽厂房E1、E2、E3工程的核增审计费用为147561元,同意由达丽公司从龙坤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达丽公司、施工方三方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出具工程审定单,记载星辰公司施工的工程(达丽厂房B2、D5、D6)核增额1533990.7元。2014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审定单,记载龙坤公司施工的工程(达丽厂房E1、E2、E3)核增额1475618.09元。中鑫公司、达丽公司、施工方三方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8月4日,中鑫公司向达丽公司发出三份工程咨询费用催款函,催要款项包含上述核增审计费147561元、76700元,合计224261元。2016年11月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达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指定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为达丽公司管理人。2016年11月17日,中鑫公司提交《破产债权申报书》,申请对核减审计费402504.97元、核增审计费224261元,合计626765.97元的债权进行申报,并请求确认224261元因属于工程款性质具有优先性受偿性。2017年1月4日,达丽公司管理人载债权确认单中确认了核减审计费306197.71元,未对核增设计费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判决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但最终判决确认达丽厂房B2、D5、D6项目工程款应当扣除达丽公司代扣的核增审计费76700元。且在本案庭审中,达丽公司鉴于上述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内容,同意对达丽厂房B2、D5、D6项目核增审计费76700元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不认可其优先性。还查明,2015年7月29日,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鑫公司能否依据《核增费用代扣单》确认其对达丽公司享有224261元的破产债权;若享有,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一、中鑫公司对达丽公司的债权应当包含224261元的核增审计费。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18日的《核增费用代扣单》经施工方、中鑫公司、达丽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根据其内容履行义务。《核增费用代扣单》中明确,施工方星辰公司、龙坤公司同意由达丽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核增审计费并由其直接付给中鑫公司,根据该约定,达丽公司应当向中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法将224261元确认为中鑫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且,在已经生效的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达丽公司、蔡洪亮(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达丽公司曾提交案涉76700元的《核增费用代扣单》作为证据,该案二审最终认定的达丽厂房B2、D5、D6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扣除了76700元;对于剩余的147561元,经本院要求,达丽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龙坤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实际已经包含了案涉147561元。二、中鑫公司对达丽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本案中,中鑫公司请求确认的债权是基于《核增费用代扣单》而产生,其性质仍属于审计费用,即便是建设工程价款,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也仅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中鑫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发出催要函,于2016年11月17日递交《破产债权申报书》请求确认优先权,均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其确认224261元债权优先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鑫公司请求确认对达丽公司享有224261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优先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核增审计费债权2242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