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小全、崔文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全,崔文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全,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部县。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文广,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2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合伙,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某停车场,通过徒手拉开车门等手段,从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处的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200元(系假币)。2.2017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与王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某寺附近,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处的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3.2017年2月3日04时许,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合伙,在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某楼下,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600元。随后两人又在乐园新村6幢16号楼下,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及利群香烟一条。另查明,被告人陈小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崔文广。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均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邱某、李某2、夏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照片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小全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全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崔文广,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小全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小全、崔文广分别退赔被害人邱君斌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夏小兵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李仁君人民币40元及利群香烟一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