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星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乂,曾用名王兴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人,户籍地:清镇市,捕前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星乂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创路“时代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李勇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298元的红色步步高VIVOX7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500元。2.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星乂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创路“时代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陈光才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299元的银色OPPOR9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700元。3.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星乂到贵阳市花溪区“网虫堡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乔某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983元的金色三星GalaxyC7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自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6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星乂到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申骜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李星瑶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70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1360元。5.2016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星乂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蓝天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吴成明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3781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800元。6.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星乂到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摩卡网吧”内,将孙国龙放在该网吧收银台处充电的一部价值2519元的银色OPPOR9S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邮电大楼附近销赃,获赃款1400元。7.2017年1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星乂到修文县龙场镇“创世纪网吧”内,趁在该网吧内上网的何某熟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1838元的步步高X5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在修文县龙场镇一座桥边卖给一过路的男子,获赃款260元。8.2017年1月15日凌晨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星乂到修文县龙场镇“宏洋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1998元的金色OPPOR9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星乂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头桥附近销赃,获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乂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星乂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何某、周某、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星乂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星乂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星乂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星乂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共计19416元的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星乂系流窜作案,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一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星乂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星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星乂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