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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向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74号原告:王向昌,男,1999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王志河,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号天安保险。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对直接侵权人张明轩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张明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5线杆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车上载着张乔伟)相撞,致使张乔伟、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乔伟、原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同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20分左右,张明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湖滨镇姜韩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5线杆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车上载着张乔伟)相撞,致使张乔伟、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乔伟、原告王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02日),经诊断伤情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头外伤、胸腹部闭合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1261.22元。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宗申牌150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5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宗申牌150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098元。后经原告申请,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3月04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因遭车祸受伤,致胸部损伤、头外伤、腹部闭合伤、左4、5掌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5天,出院后护理1人25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王某另支出门诊医疗费用895.36元。护理人员王志河系原告父亲,护理人员舒春梅系原告母亲,上述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宗申牌150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析、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滨士车鉴交字(2016)第15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舒春梅误工证明及考勤表均存在一定瑕疵,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舒春梅与博兴县博云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舒春梅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年计算(64.31元/天),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80元[(64.30元/天+64.31元/天)×5天+64.31元×25天];④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⑥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2156.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2250.80元;②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宗申牌150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098元。以上共计27445.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848.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750.80元+财产损失109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3596.5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27445.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38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3596.5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