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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詹金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金祥,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乐安县鳌溪镇桥背村西门村小组组长,捕前住乐安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金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金祥系乐安县鳌溪镇桥背村西门村小组人。西门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于2010年7月被乐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该村因此获得位于县城东家岭农民建房点土地21亩,并获得征地补偿款2995560元。村小组按照每三位村民可以获得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建房土地的标准(该土地被划分成94块建房用地,面积相同),将土地分配给村民建房,并通过村民大会的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中的1813700元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村民,补偿款余下的1181860元作为平整土地使用。2011年村小组使用该剩余补偿款进行平整土地,平均每块安置地使用12573元补偿款平整土地。2014年7月,被告人詹金祥私下将自家获得的80平方米农民建房土地以63万元价格转让给廖某1、陈某2、刘某2三人。因詹金祥分得的土地位于第一排,村小组又向其收取2万元用于土地平整。其后詹金祥又应廖某1等人要求再次将土地降坡平整,为此花费1.4万元。詹金祥在此次非法转让土地中总计获利583427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土地征收协议书、乐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证,证人廖某1、曾某、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詹金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金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詹金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金祥系乐安县鳌溪镇桥背村西门村小组人。西门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于2010年7月被乐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该村因此获得征地补偿款2995560元,并获得位于县城东家岭农民建房点土地21亩,该建房点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村民大会决定将该建房点划分成94块建房用地,每块建房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以抓阄方式将土地分配给村民建房,并将征地补偿款中的1813700元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村民,余下的1181860元补偿款作为平整土地使用。2011年村小组使用该剩余补偿款进行平整土地,平均每块安置地使用12573元补偿款平整土地。2014年7月,被告人詹金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下将自家分得的位于安置地第一排的一块80平方米农民建房土地转让给廖某1、陈某2、刘某2三人,获得土地转让款63万元。因詹金祥分得的该土地位于第一排,村小组又向其收取2万元用于土地平整。其后詹金祥又应廖某1等人要求再次将该土地降坡平整,花费1.4万元。詹金祥在此次非法转让土地中总计获利583427元。廖某1等人已在该土地上建成九层房屋。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詹金祥,同日詹金祥主动乐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金祥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他刚担任西门村小组组长时乐安县政府征用了西门村小组一块集体土地,后来县政府就在县城东家岭划拨了一块21亩左右的土地作为西门村小组的村民建房安置土地,事后村小组将这块安置地进行土地平整,并分配到村民用于建房。期间,他家分得其中两块安置土地,一块位于东家岭西门安置地的第一排,另一块在东家岭西门村小组安置土地的中间。他家获得第一排左起第五块安置地后,同村的何某1找到他,想把其位于第一排左起第二块安置地与他家的进行调换(第一排左起第一块安置地为占金明土地,西门队建房点分配图上有标注),因为他家分得的安置地,位于何某1儿子的土地中间,何某1家想连排建房所以才想与他调换。因为土地都位于第一排,所以他就同意了。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他妹郎“皮乐”带了一个50岁姓廖的男子(后来得知名叫廖某1,乐安人)到商贸城菜市场找他,廖某1说想买他家位于东家岭的建房安置地,他当时跟廖某1讲:“这块地80平米,总价60万元,不讲价。”廖某1答应他的价格,后来为了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他带廖某1一行人到他家的安置地上看过。之后廖某1还带合伙购买他家土地的人到他家商量购买土地的事宜。他对廖某1说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土地交易不签署买卖协议,购地款他也不打收据,廖某1同意了他的要求,最后他把他老婆曾某的信用社存折号给了廖某1。过了几天,廖某1分几次总计向他老婆的信用社账户打了63万元钱。开始他与廖某1商定土地转让价格为60万元,后来可能加了土地平整等费用,所以廖某1才向他支付了63万元土地转让款。他转让给廖某1安置地在西门组建房点靠近窑场第一排左起第二块土地。村小组收取了他2万元土地平整和砌挡土墙的费用,他应购地人的要求又花了1.4万元请人对该土地进行了一次平整,他实际获利59.6万元。获得的63万元土地转让金打入他妻子曾某的银行账户后,他又让他妻子陆续取现交给了他,这些钱大部分用于他妻子和儿子看病,剩下的都被花掉了。除了交给村小组2万元土地平整费(交到游某手上)、自己另付的1.4万元土地平整费外,他没有在该块安置地上投其他资金。2010年西门村小组位于占家山,内外彭坑,猪婆汗等处的土地被县政府征收,村小组得了29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平整东家岭安置地就使用了其中一百余万元补偿款。村小组对该笔290余万元补偿款如何使用召开了村民大会,当时有部分村民要将该补偿款全部分配到村民个人,有部分村民提出接下来要平整东家岭的安置土地,希望预留一部分补偿款以后用于平整安置土地。最后经过协商决定,按每位村民7000元的标准,分配了其中180余万元补偿款,预留了其中一百余万元用于平整东家岭安置土地。如果不预留平整土地的资金,290余万元补偿款会与其它补偿款一起分配到村民个人。2、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詹金祥对他讲其在东家岭有一块村民安置地想出售,问他要不要。詹金祥还带他到东家岭看了这块土地,他当场没有决定。后来,他对刘某1讲了詹金祥想出售安置土地的事,刘某1想为他弟弟刘某2做套房子,所以同意和他一起合伙购买该块土地建房,事后刘某1妻子又介绍其朋友陈某1一起来合伙。他们三人商定购买该土地建房,他占两股,刘某1和陈某1各占一股,他们按这个股份比例出资购地、建房,做好后也按这个比例进行房屋分配。向詹金祥购买土地是他协商的,当时詹金祥讲土地要以65万元出售,他让詹金祥少一点,经过商量,商定购地价格为63万元左右,商定后他与詹金祥签定了一份协议,他与詹金祥在协议上签了字。他们三人向詹金祥购买土地后,又按比例出资在该宗土上建起了9层的房屋。因为他平时都在外地.所以建房的事请刘某1来管,他们按比例将建房的钱打给刘某1,由刘某1统一支付。房屋建设进程中,他们商定需向刘某1支付两万元管事的钱。他们向詹金祥购买的土地是一块裸地,土地出售时已平整好了,上面没有任何附着物,地基和房屋主体都是他们三人合伙出资建的。他和刘某1的购地款都是通过他向詹金祥支付的,陈某1的购地款是她自已向詹金祥支付的。他向詹金样支付的购地款有部分是转账,有部分是现金支付。卡号为19×××17和卡号为14×××69的交易记录上的2014年7月27日向詹金祥妻子曾某帐户分两次转去的38万元好像就是向詹金祥支付的购地款。他忘记了詹金祥有没有向他出具收条,他知道詹金祥出售给他们的土地是政府分给西门村小组的安置土地。户名为他、账号为19×××17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的2014年7月27日梁某转给他的16万元是他们一起合伙购买詹金祥东家岭安置土地的购地款。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廖某1和他说桥背村西门村小组的队长在东家岭安置地有一块地想出卖,六十多万元就可以买下,用来合伙建房。他就说他自已有房子住。廖某1就说可以帮他弟弟买,他觉得可以,就问了他弟弟刘某2,刘某2也同意了,但刘某2说没有这么多钱,要向他借些钱。他同他老婆商量后同意了。后来不知道是他老婆梁某还是廖某1又约了陈某2一起合伙购买安置地。最终他和廖某1谈好,他弟弟占股四分之一,廖某1占股一半,陈某2同廖某1谈的也是占股四分之一。他听廖某1说购地款是六十二万元,另付一万元平整土地的费用给詹金祥,所以一共是六十三万元,他弟弟一方先付了十六万元。他老婆通过银行转账到廖某1帐户,廖某1再付给詹金祥,廖某1等三个股东一致同意让他负责帮忙管建房子的事。陈某2是陈某1的哥哥,建房时经常会到工地上看,还说要尽快完工,他儿子要用这新房用于结婚。向西门村小组詹金祥购买的安置土地位于西门村小组东家岭安置土地的第一排第二块土地。刘某2等人向詹金祥购买的土地是在《西门队建房点分配图》上靠近“窑场”第一排左起第二块土地,图上标有“何某1”的姓名。图上第一排标为“何某1”的土地与图上第一排“詹金祥”的土地进行调换,所以图上第一排“何某1”的安置土地实际上就是詹金祥家的安置地。他听说是因为何某1想把土地调换到与自已儿子相邻的位置,所以才把自己的安置土地与詹金祥进行了调换,因为两家的土地都在第一排,所以双方都同意调换。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他从外面打工回家过年。他哥刘某1对他说廖总(廖某1)约其一起想购买东家岭西门村的一块安置地,他哥问他要不要,当时他还没决定下来。在2014年过农历年前,他和刘某1、廖某2吃饭时又说起购买安置地的事,他就说去看下这块地的位置怎么样再说。过了一两天,刘某1就骑摩托车带他到110变电站旁的一块空地,指着砖窑厂旁的一处对他说廖某2想合伙购买的安置地大致就是这个位置,已谈好六十三万元就可以买下。当时这块地还没有平整好,就是在废旧的砖窑路边,他觉得位置可以价格适中,位置也较好,就同意合伙买下来。因为他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在乐安处理这些事,就委托刘某1去做这些事。后来他哥打他电话问他能拿多少钱出来购地,他说只有十多万元。他哥就说干脆就占四分之一的股,廖某2也约了另一个姓陈的人一起合伙购买,姓陈的人也是占四分之一股,廖某2占一半的股份。他听刘某1说这块地是西门村小组的詹队长所分到的安置地,他并不认识这个人,商谈购地的事都是他嫂子梁某和廖某2等人去谈的。他听刘某1说购地一共花63万,包括付詹队长一万元的平整费,他按占股比例出资十五万多元,他陆续把钱交给梁某的手里,梁某再把钱付给廖某2。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廖某1和她一起吃饭时对她说西门村小组的詹队长想将其在东家岭的西门村小组安置地转手出卖给别人,六十三万元就可以买下来,问她想不想一起合伙去买。因她自己有房子就说不想买,她说问下刘某2是否想要。后来她问了刘某2,刘某2表示可以合伙购买,但其在外面打工,没有时间处理这些建房的事,要她和她老公全权处理购地和建房的事。后来她又问了她同学陈某1想不想一起合伙购地建房,因为之前陈某1和她说过其哥哥陈某2想在县城找地建房,所以她将这事和陈某1说,陈某1就同意了。因为她单位的司机周某乐同西门村的詹队长较熟悉,她就向周某乐核实这块地是不是詹队长本人的,周某乐就说詹队长的确想卖这块地,这块地也是属于他本人的安置地。随后她和廖某1、陈某1随詹队长到安置点看了下这块地。当时这块地还没有平整。2014年7月左右,她和廖某1、陈某1约好一起到西门村詹队长家里商谈具体购地的事项,詹金祥家是在时代购物广场旁的田仔巷,他们就当面向詹队长核实这块地是不是其本人的。购买的价格在之前就与廖某1谈好了,一万元土地平整费,六十二万元购地款,詹队长负责把这块安置地平整好。在2014年7月份时,她按廖某1的要求把16万元通过银行转给廖某1,廖某1再统一把钱给詹队长。刘某2占四分之一股份,陈某1的哥哥陈某2也占四分之一股,廖某1占二分之一股。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梁某是同学关系,她哥哥陈某2之前对她说其儿子到了结婚的年龄,想在乐安县城为儿子买套房子,最好是买地建房。她答应帮她哥哥留意下。后来她将陈某2想买地建房的事情告诉了梁某,让梁某也帮她留意这方面的信息。2014年6月的一天,梁某打她电话对她讲乐安县城东家岭有一块村民安置地会出售,让她到县城来看一下,她到了乐安县城后就与廖某1、梁某一起到东家岭西门村小组的安置地现场看了这块地,当时廖某1讲该块土地是西门村小组组长詹金祥家的村民安置土地,问是否想一起合伙购买,梁某当时讲她丈夫的弟弟刘某2也想买地建房,同意合伙。她当场也同意合伙购买。他们三人商定按照廖某1占两股,陈某2、刘某2各占一股的比例进行购地建房,并让廖某1去与詹金祥谈好购买该土地的具体价格,还要求土地必须平整好后再出售给他们。过了一段时间,廖某1告诉她们其与詹金祥商谈好了,詹金祥答应以63万元的价格(包含一万元土地平整费用)将位于东家岭西门村小组的安置土地出售给他们,让他们准备好购地资金。2014年7月27日,廖某1或者是梁某打她电话,让她到乐安县城支付购地款,她当天就带了银行卡到乐安县城,并在街心花园处与廖某1、梁某汇合。当时廖某1、梁某已在支付购地款,经核算她应支付15.75万元购地款,但她只带了15万元,廖某1讲不要紧,让她先付这15万元,不足部分他们垫上,以后他们还要合伙出资建房,他们垫付的钱以后再抵扣,廖某1还介绍詹金祥的妻子给她认识,让她把15万元直接付给詹金祥的妻子就行了,她就跟詹金祥的妻子一起到邮政银行将15万元转到其帐户中,户名为曾某,账号为60×××99。7、证人曾某(被告人詹金祥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分得安置土地后,2014年詹金祥对她说其与乐安县的廖某2(廖某1)谈好了,准备以63万元价格将东家岭的那块安置地转让给廖某2,她当时不同意,她丈夫讲现在她和儿子都患有重病,家里在外面又欠了很多外债,他们没有资金再做房子,她考虑了家里的实际情况就同意了。转让安置土地的事都是她丈夫和廖某2谈的,具体情况要问她丈夫。谈好后,廖某2和另外几个合伙人一起将63万元土地转让款打入了她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27日廖某1向她账号为19×××91农商行账户转入26万元,2014年7月27日廖某1向她账号为14×××69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2014年7月27日向他账号为60×××99邮政银行账户转入两笔共计15万元,这四笔资金都是廖某2向她支付的土地转让资金,2014年2月8日向她账号为14×××42的银行账户转来的10万元钱是之前廖某2支付的定金,63万元土地转让金已全部支付给了她。廖某2与詹金祥谈购买土地时,村小组已将安置土地全都平整好了,为平整土地她家还向村小组交纳了2万元土地平整费用,廖某2看了这块地后表示同意购买,但提出要将村小组平整后的土地再挖矮一点。8、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詹金祥是西门村小组组长,他是西门村小组会计。《西门队安置点分配图》上显示靠近窑场第一排左起第二块标注为“何某1”的土地就是詹金祥的安置土地,因为何某1的安置土地与詹金祥的安置土地进行了一次调换。詹金祥的安置土地位于第一排,所以村小组也向詹金祥收取了土地平整费2万元,詹金祥上交的土地平整费2万元的收据在他这。詹金祥获得安置地后,将安置土地又挖低了一点,这部分钱是由詹金祥自己支付,具体花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但他自己在第一排也有一块安置土地,和詹金祥一样也将土地挖低了--点,挖这部分土方他花了七千元左右。西门村小组获得了21亩村民安置土地后,村小组出资对安置土地进行了平整、修建了水泥马路,并将安置土地划分成了94块、每块80平方米的建房土地,并以抓阄的方法分配给西门村的村民建房。《西门队安置点分配图》上有具体的划分结果。西门村小组获得的299.556万元征地补偿款后,村民提出要将补偿款分配到村民个人,后来考虑到村小组获得的东家岭安置土地需要降坡平整,需要一百余万元的平整土地费用,经过村民会议协商决定,每名村民先分配补偿款7000元,共计分配181.37万元,剩余118.186万元用于东家岭安置土地平整。后来,他们对东家岭安置土地平整工程进行测算时发现,需要平整费用在160万元左右,预留的118.186万元补偿款并不足以支付全部平整费用,所以经过村民大会商定,决定对靠近大马路的19块安置土地每户收取两万元的资金,共收取了38万元,用于支付安置土地平整费用,后来平整东家岭安置土地实际支付了1640482.4元,依然还有近八万左右的缺口,事后用村小组的集体资金进行了支付。东家岭安置土地被划分成94块每块80平方米的村民建房土地,平整该安置土地共用了1640482.4元,其中包括预留的征地款118.186万元,收取部分村民的土地平整资金38万元,村小组用集体资金支付近8万元,经过核算,每块安置土地的平整费用为17452元,其中包括使用预留的征地款为12573元。9、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分配安置土地时,詹金祥家分得的是位于第一排左起第五块的土地,图上也有标注,但后来詹金祥将自家的安置土地与同村村民何某1的安置土地进行了调换,所以现在西门队安置点分配图上第一排第二块土地(也就是与他家安置地相邻的土地)就是詹金祥家的安置土地。西门村小组用集体所有的资金对安置土地进行了平整,建了水泥路,铺设了自来水管道等,村民可以直接在土地上建房。因为靠马路安置土地有地理位置优势,所以村民会议商定,分得靠近马路安置土地的村民需要向村小组交纳每块土地2万元的土地平整款,他与詹金祥家的安置土地都处于第一排,与马路相邻,所以都交纳了2万元的土地平整费用。而安置土地与马路不相邻的村民是不需要交纳土地平整费用的。土地分配后,第一排土地与马路相邻,但村小组平整土地时并没有将第一排的土地平整到与马路的高度一致,两者相差很多,他家的安置土地就与马路髙度相差6米左右,他家的安置地是位于第一排的最左侧,越往右侧的第一排安置土地与马路相差的高度就越小。为了出入方便,第一排的村民又自己出资将土地挖矮,使安置土地髙度与马路一致,他家的安置土地挖矮了6米左右,詹金祥家也自己出资将位于第一排的安置土地挖矮至马路同高。他花了一万七千元左右降坡,詹金祥家降坡的费用会少些,但也少不了多少,具体多少要问詹金祥本人。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詹金祥在东家岭靠近窑场第一排有一块安置土地,詹金祥聘请了他对该块安置地进行二次降坡,靠近窑场第一排的安置地都是聘请他降的。詹金祥家的安置土地位于靠近窑场第一排第二块,詹金祥请他们降坡花费了一万左右,包括挖机、铲车、后八轮货车等所有费用。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门村小组的村民,2010年乐安县政府征用西门村小组位于占家山等处集体土地,因此县政府向西门村小组支付了二百万至三百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另外在县城东家岭划拨了一块20余亩的安置土地,用于西门村小组村民建房。就这三百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偿款如何使用的问题,村小组专门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进行了商讨,当时村民提出要将这三百万元的补偿款分配到村民个人名下,并主要围绕哪些人参与分配,分配标准进行了商讨,后来当时的村小组干部提出,三百万左右的补偿款不能全部分配到村民个人,因为东家岭安置土地的平整工程需要一百多万元的费用,要预留一百多万元补偿款用于平整安置土地,经过商讨村民同意预留一百余万元,并将其余补偿款按照每位村民7000元的标准分配到村民个人。之后还向安置地靠近马路的19户村民收取了共38万元用于平整土地。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詹金祥出生于1959年8月16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1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6日,乐安县公安局对詹金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立案侦査,同年10月31日电话传唤詹金祥,同日詹金祥自行到达乐安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同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4、乐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乐安县用于安置鳌溪镇桥背村委坳上村小组及西门村小组农民建房点用地,系乐安县2011年第二批次农民建房用地,其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5、乐土储字[2010]07号土地征收协议书,证实乐安县政府为城市建设征收鳌溪镇桥背村委会西门村小组土地414亩,为西门村设置一个农民建房点,面积18亩,位置靠拗上队建房点。16、西门队建房点分配图复印件壹份,证实西门队建房点分配情况。詹金祥家的安置地是第一排左起第五块,占(詹)金明家的安置地是第一排左起第一块,何某1家的安置地是第一排左起第二块。17、乐安县民政局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廖某1和张某结婚信息,证实廖某1(身份证号:)与张某(身份证号:)为夫妻关系。18、曾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曾某的农行账户(账号为14×××69)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一笔人民币12万元钱。19、张某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8日,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向曾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4×××42)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曾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8日,曾某的农行账户(账号为14×××42)收到一笔人民币10万元。21、廖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廖某1的江西乐安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19×××17)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梁某转存的16万元钱,同日向曾某的账户存入26万元钱。22、曾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曾某的江西乐安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19×××91)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廖某1转存的26万元钱。23、廖某1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27日户名为廖某1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曾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24、曾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7日,曾某的邮政账户(账号为60×××99)收到账号为60×××70的账户汇入的人民币7.5万元;同日收到账号为60×××56的账户向该账户汇入的人民币7.5万元。25、汇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账号为60×××70、汇款人为贺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27日汇款7.5万元到账号为60×××99、户名为曾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账号为60×××56、汇款人为陈某2的账户汇款7.5万元到曾某的同一银行账户。26、补充协议、西门村小组衫得排林地承包图及图纸,证实西门村小组集体土地的情况。27、收据,证实西门村小组收到桥背村委会转来的征用占家山等处的征地费用2995560元、青苗补损费193750元。28、西门村小组会议记录,证实西门村小组土地分配方案及情况。29、西门村小组现金分配表,证实征地补偿款共分配到村民1813700元。30、西门村小组帐目明细,证实2010年10月18日西门村小组收到桥背村委会转来青苗补损费193750元,收到桥背村委会征地补偿款2995560元,2010年村小组现金分配总额为1813700元。31、西门村小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西门村小组土(石),工程合同书(二)及相关收条,证实西门村小组将本村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詹岳云,西门村小组向工程方支付了相关工程款。32、收据一份,证实詹金祥于2014年2月20日交纳了2万元土地工程款(即土地平整费)。3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的各项情况,非法转让土地的位置情况,本案涉案土地上已经建成了九层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金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80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扣除平整土地费4.6573万元后,非法获利额58.342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金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金祥主动投案,在侦查人员对其首次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金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额58.342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冬阳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