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1-1-706-707。法定代表人:王存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瞻,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与上诉人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利亚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字23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云中天公司提出反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作出(2016)津010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利亚德公司、云中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兵,上诉人云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云中天公司向利亚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559000元及相应欠款利息;两审全部诉讼费由云中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在本案事实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包括案涉LED屏交付、验收及投入使用的问题;日本进口日亚品牌发光管问题;“位置跑偏”问题;漏水、温度过高、模块、电源等问题;箱体铭牌、型号问题;箱体厚度问题;LED箱体后盖问题;手机短信和微信记录问题;法官现场勘验等问题。第二、一审法院随意启动和终止鉴定程序,缺乏基本的中立和公正立场。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正,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同时具有承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LED显示屏已于2013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云中天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利亚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云中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实质可以确定本案性质就是加工承揽项下的定作合同,标的物主要是利亚德公司生产的电子显示屏,因此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性,承揽人应当交付成品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目的就是为了使定作人能够正常接收和使用。目前利亚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调试,也没有正式交付的文件及关于LED屏的技术资料和合格资料。此外关于利亚德公司提到的日本日亚灯管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重审阶段利亚德公司始终没有任何相关材料提交法庭。从原材料采购到制作、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利亚德公司完成,在此过程中所有文件材料均应由利亚德公司掌握,但是至今利亚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关于现场勘验,法官和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公平合理且符合事实。利亚德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云中天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定制产品,这和云中天公司是否使用该产品没有关系,利亚德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应该提供完成定制产品的书面调试报告,并附加相应资料,故不应支持利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云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两审诉讼费均由利亚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云中天公司多次要求利亚德公司完成交付电子显示屏,利亚德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电子屏文件和施工资料,也没有书面通知云中天公司验收,且案涉电子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电子屏处于安全隐患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云中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利亚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511800元;因利亚德公司逾期交付合格显示屏致使云中天公司的三份广告发布合同无法按期履行,造成云中天公司经济损失4004000元;因电子屏安装中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完成,所产生全部工程款及增项款1026858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利亚德公司承担;此外因利亚德公司钢结构施工造成建筑物外墙损坏,云中天公司垫付修补费用17798元,亦应由利亚德公司承担。利亚德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云中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四年,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云中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系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二审中变更了解除合同的依据。同时云中天公司不能证实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使合同真实,从电子显示屏安装至今一直在发布广告,没有任何损坏,其一年的广告收入已超过该显示屏的价值,但是云中天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关于钢结构是云中天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同时合同约定由云中天公司提供施工原材料,基于此云中天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无论施工过程、付款、验收都是云中天公司与第三方单独进行的,与利亚德公司没有关系,钢结构外墙损坏也与其无关,因此要求驳回云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利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9000元;2、云中天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云中天公司承担。云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LED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利亚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云中天公司违约金511800元;3、判令利亚德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4000元;4、判令利亚德公司支付云中天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026858元;5、判令利亚德公司支付云中天公司维修垫款17798元;6、反诉费用由利亚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利亚德公司与云中天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利亚德公司为云中天公司制作、安装规格为28.16m×9.92m的日本进口日亚LP-20显示屏。发货、制作安装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项目的设计、制作、软件、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均由利亚德公司负责,合同总金额为2559000元。在合同的附件1中对产品名称及金额进行了如下约定:1、户外P20显示屏279.35㎡(品牌利亚德)2004150元、精显时代电子显示屏多媒体播放系统软件V1.0(品牌利亚德)510000元;2、控制电脑1台(品牌联想、规格M6600)5500元;3、视频控制器1台(品牌利亚德,规格3G-PLAY)10000元;4、视频处理器1台(品牌视诚,规格MVP5161S)10000元;5、配电柜2个(品牌利亚德,规格150KW,含PLC、烟感器、避雷器、光感)20000元。关于LED电子显示屏的技术指标,双方在合同的附件2中进行了约定,其中LED灯管品牌:日本日亚,红(NSPR346KS)、绿(NSPG346KS)、蓝(NSPB346KS)发光管均采用日本日亚原装进口发光管,并采用同一批次的产品;物理分辨率:20毫米;像素结构:1R+1G+1B;箱体厚度:190mm;系统防护:防潮、防尘、防高温、防腐蚀、防燃烧、防静电、抗震动、抗雷击,系统具有烟雾报警和温升报警功能。关于项目的验收,合同约定以利亚德公司制作、安装、调试整体显示屏完工且正常播放,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时为验收通过(显示屏整体显示的通透性强,颜色的均匀性良好,无瞎点、坏点、屏体平整度高)。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利亚德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云中天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依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方案等各项条款规定执行。云中天公司书面同意进行验收的,应在书面同意进行验收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验收;云中天公司不同意验收的,应在收到利亚德公司书面要求进行验收之日起七天内向利亚德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不同意进行验收之理由;在云中天公司出具书面同意验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云中天公司不组织验收的,显示屏系统则视同验收合格。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两年内付清,第一期付款时间为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比例为12.5%,金额3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结构施工部分由云中天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云中天公司支付。显示屏安装过程中,相继出现位置跑偏、显示屏内及建筑物楼体内多次漏水、电源损坏、显示屏温度过高、包边不齐等问题。双方所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整体显示屏工程未能按约定日期交付甲方正常使用或未提供服务,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拖期违约金100元/日。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同时甲方追索乙方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庭审期间,利亚德公司称实际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底6月初。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曾组织利亚德公司、云中天公司到显示屏的安装地点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核实,显示屏由220个简易箱体组成,均未安装后盖。其中105个箱体未粘贴铭牌,80个箱体粘贴有型号为“EV60”(“EV6”)的铭牌,35个箱体粘贴有型号为“CV20”的铭牌。现场另有配电柜1台(含PLC、烟感器、避雷器、光感)、尚未安装的视频处理器1台、联想电脑1台、已安装于联想电脑中的精显时代电子显示屏多媒体播放系统软件一套、标识为“SenderBox”的视频控制器1台。另经测量,显示屏的厚度为20mm。另查,云中天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实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福世佳木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020000元、980000元、10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利亚德公司与云中天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利亚德公司针对云中天公司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利亚德公司需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云中天公司进行验收,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利亚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对涉诉显示屏曾组织验收,因此利亚德公司主张云中天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具备;2、本案的LED显示屏是云中天公司委托利亚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定做的产品,双方所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中的附件二中对显示屏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期间,利亚德公司除了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出货检测报告单外,未提供施工日志、技术文件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其加工制作的显示屏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且利亚德公司原审及重审期间均坚持不对涉诉显示屏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3、尽管涉诉的LED显示屏没有进行鉴定,但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利亚德公司所提供的显示屏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显示屏的LED灯应为日本进口日亚LP-20,但利亚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涉诉显示屏采用的LED灯为日本进口的日亚品牌,同时亦未提供进口报关单证实为制作涉诉显示屏曾进口日本日亚品牌的LED灯;(2)根据利亚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铭牌粘贴牢固,无松脱,歪斜,且规格描述为CV20A。原审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发现105个箱体未粘贴铭牌,80个箱体粘贴有型号为“EV60”(“EV6”)的铭牌,35个箱体粘贴有型号为“CV20”的铭牌;(3)合同约定显示屏后箱体厚度为190毫米,但原审现场勘验测量后发现后箱体厚度仅仅为20毫米;(4)通过现场勘验,涉诉的显示屏后面裸露,并无箱体。尽管利亚德公司庭审称本案的显示屏属于简易箱体不应有后盖,但结合云中天公司与利亚德公司销售人员孟庆海的短信内容,孟庆海曾明确表示“后门正在做,现在不影响屏使用”,可见,本案的显示屏应包括箱体,但至今利亚德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箱体;(5)利亚德公司与云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显示屏的技术指标以及验收合格的标准(显示屏整体显示的通透性强,颜色的均匀性良好,无瞎点、坏点、屏体平整度高)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云中天公司与利亚德公司销售人员孟庆海的短信内容可知涉诉显示屏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位置跑偏、显示屏内及建筑物楼体内多次漏水、电源损坏、显示屏温度过高、包边不齐等问题;4、关于利亚德公司提出显示屏已经由云中天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的观点。首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评判本案。尽管,云中天公司确实使用过涉诉显示屏,但在使用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利亚德公司提出过异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该合同无疑具有定作买卖的性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利亚德公司主张使用即视为合格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利亚德公司请求云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9000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亚德公司并未组织云中天公司验收,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同时基于利亚德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云中天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故利亚德公司应在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对涉诉显示屏进行相应修复并组织验收合格后,另案主张。关于云中天公司针对利亚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云中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即利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将整体显示屏交付云中天公司使用,超过十日,云中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尽管利亚德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但云中天公司并未选择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是接受了利亚德公司交付的电子显示屏,且在云中天公司与利亚德公司销售人员短信沟通过程中,云中天公司一直要求利亚德公司对涉诉显示屏进行维修。由此可见,在利亚德公司延期交付后,云中天公司选择了继续履行,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时隔三年后云中天公司再次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云中天公司请求利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51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利亚德公司延期交付超过十日,云中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利亚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尽管利亚德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底6月初,比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确实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钢结构的施工是由云中天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其应知晓具体的完工时间,庭审期间云中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完工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利亚德公司称延期交付是由于钢结构施工延期所致,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云中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云中天公司请求利亚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损失包括云中天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标的额总计308万元及云中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而赔付案外人的违约金损失共计92.4万元。关于308万元,应为云中天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云中天公司应举证证实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实际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云中天公司所提供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标的额不足以证实云中天公司因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且根据利亚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云中天公司在接受利亚德公司所提供的电子显示屏之后,存在使用的情况,对此云中天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在云中天公司已经使用涉诉显示屏的前提下,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可得利益,故其无权向利亚德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关于云中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92.4万元违约金损失的事实,尽管云中天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同时,提供了支付案外人违约金92.4万元的相应收据,但云中天公司对于如此大额款项的交付既未能证实钱款来源亦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云中天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92.4万元的事实,故云中天公司请求利亚德公司支付92.4万元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云中天公司请求利亚德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026858元及维修垫款177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钢结构的施工环节应由利亚德公司负责设计、制作、施工、安装,云中天公司提供利亚德公司认可的钢材、装饰材料。但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云中天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尽管双方并未就钢结构的施工部分进行书面变更,但在具体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过书面异议。通过履行行为来看,双方已经就钢结构的施工部分进行了变更。现云中天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工程款1026858元,在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由云中天公司代利亚德公司垫付的前提下,考虑到云中天公司作为钢结构施工后的实际利益享有者,其主张利亚德公司返还钢结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垫款17798元,系云中天公司修复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对原建筑外墙破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并非利亚德公司违约所致,而且云中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该笔费用系替利亚德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对钢结构施工进行变更的前提下,云中天公司向利亚德公司主张维修垫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2元,由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362元,由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利亚德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5日案涉显示屏仍在正常使用的照片两张,云中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证实利亚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过认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利亚德公司多次提供照片证实云中天公司对案涉电子显示屏已经实际使用,并在此期间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北方公证处出具(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8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云中天集团在涉诉LED显示屏上发放“天津菲林酒吧”等广告内容,并显示招商热线为139××××0222等内容。此外,云中天公司在电子显示屏对其自己的“媒体优势”宣传中,使用“世界第一大品牌——日本日亚2016年与世界同步最高端LED产品亮相津门”的广告宣传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亚德公司与云中天公司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利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利亚德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云中天公司交付了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云中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案涉显示屏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显示屏的发光管是否为日本进口日亚品牌,利亚德公司在(2015)西民三初字第2318号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一份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同时云中天公司在对外“媒体优势”宣传中,一直以日本日亚最高端LED产品的广告宣传语进行对外宣传;二是显示屏的型号和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承载显示器的箱体上所贴铭牌有部分脱落、部分显示型号为“EV6”,但在显示型号为“EV6”的电路板上有190-20A2GB-40的型号显示,且利亚德公司解释EV6和CV20的区别在于显示屏中灯与灯的间距是6mm还是20mm,间距小的话成本会更高,在利亚德公司对上述两项均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对案涉发光管和显示器的型号、规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云中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法庭释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两项不能证实利亚德公司加工承揽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使用发光管及显示屏。除上述争议之外,案涉电子显示屏还存在下列问题,包括案涉电子显示屏在安装过程中确实出现位置跑偏、显示屏内及建筑物楼体内多次漏水、电源损坏、显示屏温度过高、包边不齐等问题;220个显示屏箱体均未安装后盖致使电路板和电线裸露在外;以及根据一审勘验结果显示,至今现场只安装配电柜一台,亦存在尚未安装的视频处理器等问题。云中天公司曾多次就上述问题联系利亚德公司,并要求利亚德公司加装后盖予以解决,虽然利亚德公司曾有售后人员进行过维修,但截至目前确实上述问题并未全部解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利亚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云中天公司发送书面验收通知,亦不能证明向云中天公司提供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子显示屏,其无权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要求云中天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而云中天公司主张其从未使用过涉诉电子显示屏,但利亚德公司通过其提交的显示屏使用照片和(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285号《公证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诉显示屏自安装完成后一直正常播送广告并播放云中天公司的招商电话,既然云中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诉电子显示屏长达四年之久,亦应该对利亚德公司加工承揽的显示屏支付相应款项。现利亚德公司主张云中天公司就案涉电子显示屏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云中天公司亦未提供付款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利亚德公司对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云中天公司对涉诉电子显示屏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云中天公司支付利亚德公司加工承揽款项2559000元的60%,即1535400元。关于利亚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案涉电子显示屏的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亚德公司认为案涉电子显示屏同时具有承揽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云中天公司实际使用即应视为验收合格,应支付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云中天公司定作的标的物即为电子显示屏,双方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二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利亚德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子显示屏,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定作电子显示屏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根据现有证据云中天公司使用案涉电子显示屏已达四年之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云中天公司要求利亚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4000元的上诉请求,其中包括308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及924000元违约金损失,仅凭云中天公司提供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钢结构工程款1026858元的上诉请求,首先案涉电子显示屏的报价单中虽然约定了钢结构由利亚德公司制作、施工和安装,但是在报价单中总数2559000元中并没有包含此项费用;其次双方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云中天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尽管双方并未就钢结构的施工部分进行书面变更,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双方已就钢结构的施工部分进行了变更。现云中天公司在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由其代利亚德公司垫付的前提下,云中天公司要求利亚德公司返还钢结构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维修垫款17798元,系云中天公司修复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对原建筑外墙破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并非利亚德公司违约所致,而且云中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该笔费用系替利亚德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对钢结构施工进行变更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5354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272元,由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62元,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91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362元,由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受理费27272元,由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62元,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910元。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上诉受理费50723元,由云中天传媒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