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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潘建宾与徐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宾,徐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34号原告:潘建宾,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风刚,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宾与被告徐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徐风刚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0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3时许,徐风刚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车,沿河南省××××大道行驶至河南省××××大道时,与锦荣路口时与潘建宾所骑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潘建宾及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住院。后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3201700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建宾及刘花军无责任。被告徐风刚是肇事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徐风刚辩称:被告徐风刚不应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一起返还。事故责任认定应当重新认定,当时事故认定的时候是双方协商的,被告徐风刚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7天,护理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7天;财产损失及交通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3时00分,徐风刚驾驶车牌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大道行驶至河南省××××大道与锦荣路口时,与潘建宾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潘建宾及三轮车乘车人刘花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4101223201700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建宾及乘车人刘花军无事故责任。原告潘建宾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135.32元,2017年3月19日中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潘建宾出院诊断:1.头部损伤2.尾骨骨折3.左侧半月板后角变性4.左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5.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陪护壹人,院外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来诊。三轮车损失1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徐风刚垫付5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徐风刚驾驶的豫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乘车人刘花军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刘花军的医疗费2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786.44元、护理费4637.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203.19元。本院认为: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风刚驾驶豫A×××××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潘建宾所骑的���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建宾及乘车人刘花军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风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建宾、刘花军均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徐风刚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风刚作为豫A×××××小型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6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住院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住院37天)、误工费9285.69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年÷365天×97天)、护理费3432.08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住院37天×1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3503.0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34.37元[9485.32元÷38964.1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5.32元+刘花军医疗费2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9478.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2.08元、误工费9285.69元、交通费3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徐风刚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风刚垫付的费用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徐风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建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3003.09元(已扣除被告徐风刚垫付的500元,);并返还被告徐风刚垫付500元。二、驳回原告潘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徐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