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忠祥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祥,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755号原告:许忠祥,男,1967年7月7日生出,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任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137号。法定代表人:叶惠民,总经理。原告许忠祥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精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被告加德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忠祥经白云传票传唤,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任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40214元,被告加德精华公司在担保的2010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聘用原告等人建设被告加德精华公司开发的宁明县兴宁广场项目,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尚拖欠原告工资20107元。2015年4月18日,在宁明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结清原告等人的工资,如不能结清将由被告加德精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并未结清工资,被告加德精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向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辩称,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工程已分包给他人,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德精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盖章为虚假公章,本院认为,此《承诺书》是在宁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见证下制作并有被告加德精华公司的当场盖章认可,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工作人员亦在场,但过后才加盖公章,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作为宁明县兴宁广场项目的承建方,即使过后在《承诺书》盖了虚假的公章,也不能否认此为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采纳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收件回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件回执已证明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发放表》,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认为不是真实,该公司并未有此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有项目主管梁伟谋、财务蔡倩颖、制表人岑小丽的签字,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应举证证明梁伟谋、蔡倩颖、岑小丽并非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否则即使《工资发放表》加盖的未经备案的公章,也无法否认《工资发放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采纳该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明县兴宁广场由被告加德精华公司开发,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建。2014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工作,职务为安保员,原告的工资:2014年6月为13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工资均为2600元,合计24700元;春节加班费为3600元;春节带薪假补助为607元。后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建的宁明县兴宁广场因故停工。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4月18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加德精华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加德精华公司担保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7月16日前)结清原告等人的工资,如不能结清,将由被告加德精华公司代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完工资,三方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0107元。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等人工资,被告加德精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承诺书》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4月18日的《承诺书》上承诺方处“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样本印文极有可能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应聘到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工作,职务为安保员。至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承建的宁明县兴宁广场项目因故停工,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与原告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电白四建公司辩称已将工程分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为24700元;春节加班费为3600元;春节带薪假补助为607元;原告向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借款2600元;《承诺书》载明被告加德精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0107元,扣除春节加班费为3600元,春节带薪假补助为607元,尚欠原告工资为:20107元-3600元-607元=15900元,被告加德精华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资为:24700元-15900元=8800元。四、关于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是否应按每月2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电白四建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应按每月2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工资:24700元×2倍=49400元,减去已支付工资8800元及借款2600元,还应支付:49400元-8800元-2600元=38000元,加上春节加班费为3600元,春节带薪假补助为607元,被告电白四建公司应支付原告:38000元+3600元+607元=4220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支付40214元,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五、关于被告加德精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承诺书》约定被告加德精华公司为被告电白四建公司提供责任担保,但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视为被告加德精华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加德精华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加德精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忠祥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许忠祥工资40214元;三、驳回原告许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珍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