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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461号原告: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小某。原告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103199.355元,利息10577.93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共计113777.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签订审计业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2013年度-2015年度建设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并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告财务决算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双方约定:本次审计服务费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制定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委费字【2008558号】)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70%计算收费,被告应于该约定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的审计费用,剩余款项于审计报告草稿完成日结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审计报告,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审计费用。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审计费103199.35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状中书写的被告住所不准确,经本院多方多次查找并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均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伦贝尔庆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