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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宋为生与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为生,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465号原告:宋为生,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祥顺,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戡,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矿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为生与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为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代贵、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戡、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17元(医疗费1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6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50元、护理费1600元、健康体检费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小溪分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闸阀滑落导致原告鼻子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待遇没有解决,原告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桑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已经进入破产改制程序,桑植县人民政府已经研究决定,在破产改制期间的诉讼应当中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清算组统一处理;2、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畴;3、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应当按3579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对于护理费,原告伤情无需专人护理,且被告已经安排专职护理人员护理;4、单位规定离岗前必须做健康体检,但体检费均为职工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小溪分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闸阀滑落导致原告鼻子受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经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已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也已终止了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在诉讼中提出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工伤保险流程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申报,被告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对宋为生受伤前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张家界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9元/月适用。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因工伤治疗16天,原告没有提交医嘱需全休的证明,对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较为适宜,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3579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护理费,因原告系鼻子受伤,其肢体活动并未受到限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须要护理的事实,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健康体检费,不是工伤必须所作的检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健康体检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认为桑植县人民政府已经研究决定对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进行破产改制,在破产改制期间的诉讼应当中止这一辩称,本院认为破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是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一种司法行为。被告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请求对该案进行中止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向原告宋为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147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界市分水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杨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