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汪潮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汪潮,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917号原告:陈汪潮,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贤,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汪潮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汪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茹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汪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90.7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买商品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幢35层3509号房,建筑面积296.17平方米,总房款为270907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2月13日完成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365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被告违约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明显过低,请求法院判令比照同小区被告与其他业主约定的按总房款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备案资料的义务,不构成违约;2、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本人才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体;3、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0.1计算;4、原告请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伙手续办理会签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55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文化宫路西××房屋××套,建筑面积296.17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2709073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购房款2709073元。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原告称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作为出卖人已于2014年2月13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其关于被告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算,至原告2017年5月1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即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二、驳回原告陈汪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陈汪潮负担189元,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