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艳玲与彭浩、代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玲,彭浩,代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80号原告:黄艳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彭浩,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代乐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黄艳玲与被告彭浩、代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玲到庭,被告彭浩、代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彭浩、代乐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彭浩与被告代乐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月,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6000元,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浩、代乐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彭浩、代乐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浩、代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玲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浩、代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