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1、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1,贾某2,孙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873号原告:李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华,利辛县胡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1,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贾某2(系贾某1父亲),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孙某1(系贾某1母亲),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1、贾某2、孙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生、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1、贾某2、孙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某1、贾某2、孙某1返还李某彩礼款27600元、价值3000元铂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1、贾某2、孙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贾某1经媒人孙某2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腊月订婚,××××年××月初十李某接贾某1到李某家带客,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贾某1走时,李某经媒人孙某2手给贾某1小礼款2660元、价值3000余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余元的衣服两套、皮鞋两双,皮鞋中压鞋款400元;一个皮箱和一个手提包,皮箱中压箱款600元,另有酒、糖果、水果、烟两条等礼品。订婚后,李某、贾某1各自外出打工,在交往中,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提出解除婚约,后不再联系。后李某要求贾某1、贾某2、孙某1返还彩礼款遭拒。现李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贾某1、贾某2、孙某1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贾某1经媒人孙某2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腊月订婚,××××年××月初十李某接贾某1到李某家带客,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贾某1走时,李某经媒人孙某2手给贾某1小礼款2660元、戒指一枚,两双鞋(含每双压鞋款200元,共计400元),一个箱子(含压箱款600元)。订婚后,李某、贾某1各自外出打工,在交往中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致婚约解除,李某要求贾某1、贾某2、孙某1返还彩礼遭拒,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李某的身份证、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与贾某1经媒人孙某2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李某给付贾某1彩礼款26600元及压鞋款、压箱款1000元,共计2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李某与贾某1订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彩礼款27600元应予以全额返还。李某给付贾某1彩礼时,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故该彩礼款应由贾某1、贾某2、孙某1共同偿还。为建立婚约给付的贵重物品应予以返还,但李某所诉求的铂金戒指虽有证人孙某2证明已交付给贾某1,但李某未提供该戒指的购买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无法查实戒指的价格及质量,故对李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某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李某诉求的价值3000余元的衣服两套、皮鞋两双、皮箱一个、手提包一个,另有酒、糖果、水果、烟等礼品,视为李某为与贾某1缔结婚约对贾某1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1、贾某2、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7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贾某1、贾某2、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张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