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国明与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明,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932号原告:孙国明,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法定代表人:陈广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前,职务:公司职员。原告孙国明与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李树欣及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9120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员工借款,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将积蓄出借给被告。截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为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目前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未能偿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部分带钢,抵顶了借款60000元,所以现在实欠原告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孙国明借款280000元,并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孙国明款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借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催要还款,于2017年5月17日在被告处拉走部分钢材,双方协商抵顶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据、转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国明主张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80000元,后拉走部分钢材抵顶60000元,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据中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明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国明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妍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