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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韦志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韦志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总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系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达,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志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桂08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广西金���林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交付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上诉人可根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拒付林地承包金,双方未达到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2、涉案林地因权属纠纷被横县镇龙林场抢种部分,被上诉人应照〈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林地承包金支付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开具税票办理领款手续,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林地承包金支付不通报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担。4、一审法院没有对地上物处理,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解除合同后,涉案林地尚有部分地上物,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地上物没有认定也没有判决如何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韦志达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志达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IKF06A8DXX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林地承包金人民币26万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可造林面积750亩,每亩每年4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后的承包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81.42元(以未支付的承包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止;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预期利润损失3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日,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本村钳吉、那歪、永源的山地2200亩发包给原告韦志达种植速丰桉,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总承包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可以与他人合作经营、转包、转让承包地的权利,不必再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名、盖章,同时发包方有其所属的1、2、3、4、5、6、7、8、9共九个生产队队长签名确认,另外还有覃塘区黄练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意。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交付了第一期承包金15万元给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26日,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韦志达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对原合同第八条进行了变更,即由原约定“乙方(韦志达)如违背合同,不经甲方(发包方)同意并逾期六个月以上不交清林地使用权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已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变更为“乙方如违背合同,不经甲方同意并逾期六个月以上不交清林地使用权承包金,则按每日2%的滞纳金计罚,超过一年不交清承包金及滞纳金的则以乙方所种植桉树林木冲抵林地租金”。2008年4月12日,原告韦志达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由原告(甲方)将其承包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本村钳吉的山地800亩转包给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乙方)种植速生丰产林,双方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其中原告在合同上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被告在合同上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实际上原、被告自2008年4月12日开始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一、承包价格按每亩每年40元计算(具体面积按双方确认的造林GPS测量面积计算);二、自实际交地(即有价值的地上物清理完毕或原告出具放弃地上物所有权声明书)之日起计算;三、支付方式:1、乙方每七年支付一次承包金给甲方。2、乙方于甲方实际交地之日起一年内造林的,依下列方式支付承包金:预付承包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乙方进场施工15个工作日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按附件六上预计可造林面积预付两年的承包金。自甲方实际交地���日起至第七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由乙方完成造林并取得合同附件八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扣除已预付的承包金。若预付款多于支付结算款,甲方同意乙方从下支付年度或以后年度的承包金中扣还);第八年1月1日至第十四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于实际交地月的月底前支付;承包期内最后一次的承包金按乙方当年实际使用土地的月份计付,但造林木未届伐期或延长承包期的仍依上述办法支付承包金。3、乙方因自身原因(因土地存在纠纷或争议、村民阻挠、采伐指标问题无法处理地上物等不属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于甲方实际交地之日起一年内造林的,依下列处理:(1)自甲方实际交地之日起至第七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由乙方于实际交地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扣除已预付的承包金。若预付款多于支付结算款,甲方同意乙方从下一年���或以后年度的承包金中扣还);(2)以后每年度的承包金于实际交地月的月底前支付;承包期内最后一次承包金于乙方当年实际使用土地的月份计付(但造林木未届伐期或延长承包期的仍依上述办法支付承包金);(3)未造林前,支付承包金的面积以本合同附件七上预计可造林面积的70%为准;在乙方造林后经过GPS测量并取得本合同附件八后,承包金支付以附件八面积为准。若附件八的面积与附件七上预计可造林面积的70%不一致,则乙方将以前所支付承包金与应付承包金的差额于以后年度的承包金中补足或者扣回。4、甲方每次领取承包金时出具合法税票办理领款手续。第五条,各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确保林地权属清楚,甲方拥有林地合法完整明确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界址清楚,林地内原有的道路和其他林业设施无条件保留并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确保拥有转包权。二、乙方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造林基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且不得改变林地用途,负责在造林后以GPS测量造林基地四至范围及面积,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第八条,下列情况,皆构成本合同解除之事由:一、因林地权属纠纷、使用权纠纷或侵权纠纷,经处理后仍不能解决;二、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有价值的地上物未能处理完毕;三、本合同生效后且甲方实际交地后两年内因乙方的自身原因未能造林又不向甲方支付承包金;四、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造林基地之承包经营权转让;五、造林基地大部分被国家征用;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五项约定:如果乙方超过一个月未交清林地承包金的,则从第二个月起按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加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提供有山界林权证明(即附���一,有黄练镇莫村村民委员会和覃塘区黄练镇林业工作站及覃塘区黄练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案合同标的的四至界址)、村民集体决议(附件二,有林地所在地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原告转包涉案林地给被告承包经营)、关于同意转包林业用地的批复(附件三,覃塘区黄练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原告将本案林地转包给被告)、实际交地时间确认书(附件九之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林地内有价值的地上物已全部清理完毕,实际交地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放弃地上物所有权声明书(附件九之二,原告韦志达声明自2008年4月12日放弃地上物所有权,地上物任由被告处理)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林地给被告的义务,因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遇到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公司领导层人事变动等原因,被告没有对涉案林地进行种植及经营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林地承包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造林,又不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未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韦志达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林地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造林,致使林地长期丢荒,浪费土地资源,又没有依约支付承包金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本合同生效且甲方实际交地后两年内因乙方自身的原因未能造林且又不向甲方支付承包金的,构成本合同解除之事由”,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关于承包金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26万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可造林面积750亩,每亩每年4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共8年8个月;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后的承包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止),不完全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有关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第三点规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于甲方实际交地之日起一年内造林的,未造林前支付承包金的面积以本合同附件七上预计可造林面积的70%为准,承包金计算方法应为预计可造林面积750亩乘以70%乘以每亩每年40元乘以承包时间;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承包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12月11日止;自2016年12月12日起以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方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及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2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变更。根据合同约定,每七年支付一次承包金,每年的承包金为750亩乘以70%乘以每亩每年40元等于21000元,未造林前的承包金自原告实际交地之日(即2008年4月12日)起至第七年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由被告于原告实际交地之日起满一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09年4月2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阶段的承包金经核算为162120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以1621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又根据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度的承包金于实际交地月的月底即4月30日前支付,即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为18312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831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此后按每年递增21000元承包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合同解除或合同履行完毕止。被告辩称林地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在没有造林的情况下,按预计可造林面积的70%计付;关于违约金,按合同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润损失3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韦志达与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IKF06A8DXX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志达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金人民币18312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按每年增加21000元计算;三、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韦志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162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8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每年递增21000元承包金为基数依此类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37元,由被告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林地存在权属纠纷、他人抢种林地、致使其未能造林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未能依约提供税票办理领取承包金手续致使承包金不能支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告,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林地地上物的归属进行审理并判决是正确的,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地上物作出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上诉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