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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毛承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60号原告毛承友,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负责人:栗巍。委托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承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承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承友起诉称,2016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毛承友驾驶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3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7KM+670M路段时,车辆碾压到躲在道路上的行人谭某,造成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了36200元丧葬费给受害人家属。2017年2月,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垫付的36200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20742.0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0742.05元,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7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承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4、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预付的丧葬费36200元按责任承担20742.05元;5、收条,证明预付受害人谭某丧葬费36200元;6、道路运输证;7、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答辩称,在英德市人民法院的(2017)粤1881民初4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时毛承友作为被告没有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收到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后,毛承友也没有提出上诉,现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再需要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毛承友驾驶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3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7KM+670M路段时,车辆碾压到躲在道路上的行人谭某,造成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随后,毛承友支付了36200元丧葬费给死者谭某家属。2017年2月,死者谭某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881民初417号】,请求毛承友及本案被告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死者谭某在交强险不足支付的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742.05元,但毛承友已经垫付了36200元,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损失给死者家属。另查明,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毛承友,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现保险限额足以支付死者家属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也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74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毛承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742.0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