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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刘寿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刘寿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1678号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哈娜寨村。法定代表人:杨遵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帮,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寿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被告刘寿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寿帮给付原告烟花货款10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3年11月以来陆续给被告供货到2014年2月。每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累计共欠原告10万余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毕节万象烟花公司杨遵勤货款10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利息按30%支付原告。涉案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被告刘寿帮辩称,1.我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不得在昭阳区××××、彝良县销售给私人经营,我不得进购他人的烟花爆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我发现原告未遵守上述约定,其将公司的产品发给彝良县奎香镇、树林乡的私人销售经营,已经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应赔偿我10万元。事情发生后,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果。实际上,由于原告方串货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发给我大地红鞭炮1至10#不符合结账数量,比如1#产品实际颗数有220颗,但结账时以250颗来算,就多算了30颗。各种规格的种数达1720件,造成的差价2万余元。3.因原告方未按的我要求配货,造成滞销,目前为止我库存积压商品还有200件,货值金额达3万余元。我提出退货,原告方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处理。几年来造成仓库的租金损失12000元。4.原告要求我写张欠条,我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承诺会弥补我的经济损失,双方还要寻求长期合作。在此情况下,我才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针对自己诉讼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第8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载明: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杨遵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8欠条一份,送货单七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毕节万象烟花公司杨遵勤货款103000元,(大写:拾万零叁仟元整)。2015年1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支付。欠款人:刘寿帮。日期2014年12月24日。送货单记载:当事人双方送货及收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寿帮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的“2015年1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支付”这句话是原告方加上去的,其余部分是自己写的;对送货单无异议。针对自己诉讼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第8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记载: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运输。;二、价格。;三、付款方式。;四、违约责任。;五、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杨遵勤。乙方:刘寿帮。第8火炮样品及火炮数量单一份。第8照片20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火炮样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系原告方货物不清楚,火炮数量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反映的货物是否是原告方所供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举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2015年1月底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支付”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自己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内容放弃,故除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1系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寿帮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烟花爆竹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3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寿帮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寿帮就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支付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刘寿帮称原告在其约定经营的地盘内窜货销售违约,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称原告供给自己的货物不符合要求,造成差价2万余元,致使货物滞销,要求退货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供货方式系原告送货上门,如原告的货物不符合要求,被告可以拒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无滞销退货的款项,为此,被告要求退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寿帮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寿帮支付原告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刘寿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家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顺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