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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家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儒学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儒学街支行,朱家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儒学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路41号。负责人:纪晶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勇,男,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有,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儒学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儒学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家有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儒学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款被盗刷负有偿还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记卡为芯片卡,其实涉案借记卡并非是纯芯片卡而是芯片磁条共用卡,该卡的使用是凭密码支付,只有输入密码与预留密码一致才能取款或支付。预留密码是被上诉人自己设定的,也是其自身保管的。2016年11月10日该卡在香港取款、消费,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所有,唯一可能就是密码泄露,密码被他人盗取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提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提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领用借记卡时已经表示自愿遵守借记卡章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家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上诉人属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保障储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案被上诉人卡内资金失窃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案涉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联卡是上诉人颁发的资金管理服务工具。上诉人作为该服务的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颁发的银联卡管理服务有保障卡内财产安全的义务和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三、案涉银联卡实际是被上诉人将自己资金的收支活动委托上诉人管理服务的工具。被上诉人在发现其持有银联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银行报案。他人盗取了银行卡帐户上的资金,是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朱家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儒学街支行赔偿朱家有损失21748.37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家有在工行儒学街支行持有借记卡(单位办理的工资卡),卡号为62×××05,该款一直由朱家有本人凭密码和签字使用。2016年11月10日大约在13时-14时间,该卡在香港被消费和取现五笔,连同查询费、手续费共21808.37元。因朱家有在单位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发现异常,于同日16时45分至工行通榆中路支行打印了消费明细,该明细反映,11月10日支出21808.37元,分别为消费13672.61元、取现3511.20元、3511.20元、526.68元、526.68元,跨境查询费60元。后朱家有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报案。因朱家有属于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朱家有又至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都派出所报警。17时48分50秒,在工行的ATM机上打印了查询凭条。次日,至工行儒学街支行报告并办理更换借记卡手续。经工行儒学街支行查询得知,该卡在香港消费、取现共五笔。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借记卡为芯片卡。根据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该款,需凭卡片和密码进行。2016年11月10日,朱家有未离开盐城,且62×××05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朱家有向工行儒学街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工行儒学街支行向朱家有发放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儒学街支行应当对朱家有卡中的资金和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交易机具、软硬件设施等及时更新,防范其发放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的漏洞和风险。本案所涉21748.37元存款在香港被盗刷时,朱家有本人在盐城,且卡片也在其自己处保管,根据工行儒学街支行反映,借记卡消费时,需要卡片和密码同时进行。因此说明该消费并非朱家有本人使用。工行儒学街支行辩称不排除朱家有本人授权他人办理业务和保管不善泄露卡片密码的可能,但工行儒学街支行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工行儒学街支行提供的卡片未能起到防范风险和杜绝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漏洞的作用,存在明显过失。故朱家有对其借记卡被盗刷,自身无过错。综上,朱家有要求工行儒学街支行赔偿21748.37元损失并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工行儒学街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家有21748.37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工行儒学街支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三条规定:持卡人可在具备相应功能的设备上使用芯片卡(纯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统称芯片卡)进行交易。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中国工商银行境内的营业网点、特约商户,及具备存取款、转账、汇款、查询、缴费、投资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自动柜员机、自助终端和个人转账终端等设备上使用,也可在相关银行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和特约商户等受理点使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家有对其银行卡被盗刷是否有责任。本院认为,朱家有与工行儒学街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工行儒学街支行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朱家有持有的借记卡,系工行儒学街支行提供,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借记卡信息的安全及借记卡使用的安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朱家有的银行卡系被他人在境外恶意盗刷,他人使用的并不是合法的银行卡,而是伪卡,说明工行儒学街支行提供的借记卡存在安全隐患,其允许使用的境外自动柜员机及特约商户的终端设备不能识别伪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工行儒学街支行对朱家有银行卡内被盗刷的资金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工行儒学街支行主张朱家有对密码保管不善,也负有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朱家有本身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儒学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