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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莫花妮与廖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花妮,廖明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486号原告:莫花妮,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廖明路,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莫花妮与被告廖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期间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廖明路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二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明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莫花妮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期间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已预交715元),由被告廖明路负担。该款被告廖明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莫花妮。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