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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杰,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黄某1、黄某撞伤后,黄某1死亡,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杰驾驶车车牌号为沪C×××××小型汽车逃逸。案发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志杰到唐河县交警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驾驶车牌号为沪C×××××小型汽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黄宅村村民黄某1、古城乡古城村村民黄某撞倒在地,致黄某1死亡、黄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杰驾车逃逸。2017年1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3月17日,王志杰之父王洋叶代表王志杰为甲方,黄某1之妻魏明尽、之弟黄春山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志杰一次性赔偿魏明尽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4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魏明尽、黄春山出具谅解书一份,对王志杰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止2017年6月23日,上述44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7年4月12日,王志杰与黄某自愿达成协议,王志杰一次性赔偿黄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5000元已履行。2017年4月12日,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黄某无责任。同日,被告人王志杰主动到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志杰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表、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田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志杰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志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惠钦贤审 判 员  陈 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