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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维与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885号原告:赵维,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5383572X(1/1))。注册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118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与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30日登记在案,并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方案、维修工期、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前述司法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正式进行了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1328元、周转安置费500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16828元;2.本案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旅名门府是港中旅集团在宁波市投资兴建的第一个住宅类项目,由7栋高层、12幢别墅组成,2012年12月开始打试验桩,2013年4月正式打桩。上述新建商品房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包家漕3#地块,其中南侧新建住宅距湖景花园小区住宅约74米。该项目工程采用预制预应力空心方桩,总桩数为2046枚,桩长41-47米,采用静压力锤击法施工。这种施工方法简单,工期短,造价低,但噪音大,振动可能对附近建筑的地基造成破坏,目前不少城市市区已经禁止使用。桩基施工后,不仅影响居民正常休息,同时湖景花园小区房屋出现架空层路面拱起,瓷砖脱落,墙体裂缝,钢化玻璃破碎等情况。经社区居委会、业委会多次交涉,被告并未做出相应处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仅对原告房屋产生轻微扰动,所产生的裂缝和受损部位均在适修范围,具体修复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损害不影响居住,原告诉请的周转安置费、搬家费没有依据;3.评估费用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赵维系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湖景花园13幢42号18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4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68.56平方米。被告宁波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系宁波市江北区包家漕3#地块(港中旅名门府)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地块位于湖景花园小区北侧。2013年6月,被告就该项目桩基工程开始施工,采用预制预应力空心方桩,总桩数为2046枚,桩长为41—47米,采用静压力锤击法施工。工程施工后不久,湖景花园小区部分业主陆续发现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等现象,遂与被告交涉。后被告与湖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及地下室进行室内外观测鉴定。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依据国家现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有关规定,邻近施工未对观测范围内的建筑物主体结构产生影响,对建筑物扰动裂缝与邻近施工构成相关联性,裂缝在相关规范所控制的适修范围内,墙体裂缝和受损部位适宜采用修复处理”。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参与度。原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是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根据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仅对涉案房屋产生轻微扰动,并非被告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涉案房屋的损坏结果存在多重因素影响,而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所起的作用轻微。据此,被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损坏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在湖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诉讼前已共同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湖景花园9#、10#、11#、12#、13#共五幢建筑物及地下室进行室内外观测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对本案原、被告均有拘束力,鉴定报告认定“邻近对建筑物扰动裂缝与邻近施工构成相关联性”,并未表明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涉案房屋受损,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桩基施工行为是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桩基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具体的损失为房屋修复费用11328元、周转安置费500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16828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方案、维修工期、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甬集鉴字[2017]22号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的房屋为13幢42号1801室,经现场勘查,发现厨房墙面抛光砖松动,后阳台金色外墙漆开裂,客厅顶面、墙面白色乳胶漆开裂,主卧白色乳胶漆开裂,卫生间顶面开裂,卫生间门槛石开裂,卫生间玻璃胶脱开,卫生间400*800墙面砖松动;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11328元,修复工期约为15天左右。对上述鉴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鉴定报告认定的修复工期过长、修复价格过高,修复面积过大,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本院认定为11328元。结合受损房屋面积、房屋修复工期以及房屋修复完成后必要的空置期等因素,参照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房屋修复和空置产生的相关周转安置费用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搬家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桩基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周转安置费、搬家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维房屋修复费11328元、周转安置费5000元、搬家费500元,合计1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宁波市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