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2执9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文仙、徐文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仙,徐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文仙,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徐文达,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周文仙与被执行人徐文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文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文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650元。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6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房产、车辆、民政等信息,除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徐文达浙016**号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多次上门寻找,未发现其下落。因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后将被执行人洪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经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文达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93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