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门路玛钢厂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民警在平阴县中医医院对刘某某提取了静脉血样备检。2017年1月2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注:2017年2月27日至3月2日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