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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周支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周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支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周支华信用卡纠纷(2016)津0103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含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