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中专文化,富海集团销售部主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下齐线061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房某(女,殁年77岁)在道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房某因肺脏破裂死亡。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王某、杨某等人证言;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出示了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文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下齐线061号线杆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房某在道路中心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房某因肺脏破裂死亡。经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超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