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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576号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穆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法定代表人:王结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4250元及利息21726元(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要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诉讼由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工的赛口、金堤商品房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1月14日出售给被告混凝土货值384250元,已付17万元,欠货款214250元拒不给付。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买卖合同、对账单、汇款单。证明原、被告混凝土买卖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4250元。四、利息表。证明被告到2016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21723元,2016年11月30日后未付利息。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就塞口社区住宅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运结进行了结算,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共出售商品混凝土384250元,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付款170000元,尚欠214250元。并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21726元。经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1425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6日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诉至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3月24日,移送至本院。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4250元及利息21726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要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汇款单、利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混凝土,且与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运结进行结算。并约定不按期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将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算计21726元,故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14250元理应支付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庆市新启然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25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前利息为21726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未付本金的按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振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约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