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71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温,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符离镇曹吴杨村吴山口。法定代表人:薛庆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雪峰,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海燕,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纵海涛,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法定代表人:纵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温已到庭,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租金1287221元。2、判令被告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S2013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本金1592000元。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首期160000元,其余租金按24个月支付,每月64362元。被告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至2015年10月已连续逾期18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融资租赁权,原告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付款,将其生产销售的4台搅拌车租赁给被告宿州市洪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1592000元,租赁利率为7.38%,首期租金为160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24期,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表。被告赵雪峰、刘海燕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租金、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债务产生之日始至承租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时止。原告主张被告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搅拌车4台交付给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中盖章确认收到。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287221元。另查明,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雪峰、刘海燕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雪峰、刘海燕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雪峰、刘海燕对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赵雪峰、刘海燕、纵海涛、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87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雪峰、刘海燕对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86元,由被告宿州市鸿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鞠艺涛审 判 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