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上仓村绿岛路段,停放在路边,随后,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被告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如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