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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71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叶永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叶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席力,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古国杰,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叶永青,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尹辉,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6】14-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叶永青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地进行住宅建设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叶永青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西安市灞桥区小寨村一组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村委会办公楼以南一组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建设住宅所占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叶永青退还非法占用的十里铺接单小寨村一组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15日,复议期限为两个月,申请执行人应在被执行人两个月的复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7年4月14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却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6】14-7号土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现退付申请执行人50元。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瑞 关注公众号“”